2024Jessup赛题解读|“法律竞赛”参考版
作 者:郑歆玥、励颖、刘婧怡、李响、陈子欣
审 核:法律竞赛Jessup小组
说 明:2024年Jessup的四个诉求分别涉及ICJ的诉讼资格问题、剥夺公民身份的合法性问题、双重国籍的领事保护和联合国调查员入境的问题。“法律竞赛”统筹了编辑部里各位参赛选手备赛过程中的思路建构,对2024年赛题做出了分析解读。仅供各位复盘时参考,官方分析可期待Heinonline上新2024年 Bench Memo。
有关2024Jessup赛题简介可参见:女王密友之案

ISSUE 1: The Standing before the ICJ

相关事实

根据R国法律,R国将Sterren Forty在国内所倡导和实施的一系列政治运动定义为“对女王的不敬”,进而在量刑方面给予剥夺其国籍的刑罚。在本案中,争议群体Sterren Forty实际上既不属于A国的国民、居民,其与A国也无任何经济或其他方面的特殊联系。但值得一提的是,A国数十年来始终倡导消除世界上的无国籍状态,力求保护无国籍人的权利。因此,A国将R国剥夺Sterren Forty国籍的实体问题诉诸国际法院,也就是ISSUE 2所讨论的内容;而这一诉求的先决问题即本诉求所讨论的——A国是否有资格在国际法院提起该诉讼的问题。

解题思路

根据官方给出的材料,我们在初步分析赛题时候基本可以将目光聚焦于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DARSIWA)的第48条:“关于非受害国援引国家责任的内容”。其所指向的理论基本锁定在erga omnes partes或erga omnes上。本诉求作为一个程序问题,与以往赛题设问有所不同的是,想要在erga omnes partes或erga omnes的基础上去探讨A国是否有standing似乎无法完全避开ISSUE 2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而这一问题也成为许多赛队在准备书状和庭辩时的一大困惑。

实际上,国际法院对此的态度是:如果一个程序性问题无法在不考虑实体问题的情况下被解决,那么法院会将两者一并考虑。因此,在ISSUE 1中我们可以借助一些对于实体问题或者事实问题的分析。

法律要点

Obligation Erga Omnes

拉丁文erga omnes,译成英语即“to all”,意指对整个国际社会所负有的义务。如前文所提到的,在DARSIWA Article 48中,其提到如果一国缺乏根据条约的起诉资格,那么其仍可以根据习惯法来主张“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这一概念早在1970年被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正式提出,其不仅在国际法委员会的条款草案中有所体现,也广泛地见于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判决中。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一概念在国际法院“巴塞罗那电车案”“东帝汶案”和“核试验案”中均有体现,甚至早在1966年常设国际法院的“西南非洲案”中就曾以“actio popularis”(集体诉讼)的形式问世,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实际上从未做出过以此为当事国起诉资格理由的判决。

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国际法院曾给出一份erga omnes的清单,即“the basic rights of the human person”,例如免受奴隶的自由;同时,国际法对证成这一概念的基本要求是待证权利必须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在这种情况下,A方若想从erga omnes这条路径走,就必须证明R国剥夺国籍的行为违反了一项属于基本人权和习惯国际法的权利。这一命题的证成实际上并不容易,因为不论从何种角度去看要证明erga omnes的成立都是要求极高的,即使能够证成,尚存在法院未以此为基础承认当事国诉讼资格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这一点实际上对R方更加有利一些。

Obligation Erga Omnes Partes

erga omnes相似,DARSIWA也隐含地规定了erga omnes partes作为非受害国援引国家责任的理由;但不同的是,erga omnes partes被认为是“对包括提出主张的国家在内的一群国家所负有的,为保护这一群体的集体利益所设立的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是由条约所建立的。国际法院在“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南极捕鲸案”“冈比亚诉缅甸案”等判决中均确认了这一概念可以作为当事国在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

但尽管现存的判决中曾不止一次地出现erga omnes partes的应用或探讨,国际法院对于适用这一原则的态度实际上是非常谨慎的。在先前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在适用erga omnes partes时往往会局限于条约的序言、目的和宗旨或者条约的准备文件中所设立的义务。本案中,A方提出erga omnes partes的路径应主要集中在1961 Convention on Reduction of Statelessness(“CRS”)上,当然有少部分队伍可能会另辟蹊径地证明ICCPR中也规定了erga omnes partes。相比于上文中对erga omnes的证明,A方此处证明erga omnes partes的门槛似乎要低得多;而对于R方来说,这一点的反驳不仅不如上一点轻松,且反驳掉所有standing依据后容易面临该事件若无法被国际法院受理则应去向何方的问题。

赛场实操

首先对于erga omnes partes,A方应当坚持此原则已被国际法院的实践和学者观点确认,属于被广泛接受的理论。虽然在1961公约表明上并没有规定erga omnes partes的条款,但正如国际法院屡次强调的,这种义务是可以从公约的宗旨和目的等方面推断出来的。在此基础上,A方需要证明CRS中的核心义务,如对任意剥夺国籍的禁止,是符合erga omnes partes的内核的。这种证明对于A方来讲会显得泛泛,因为A方所选择的道路大多是根据法院先前对于erga omnes partes性质的拆解和介绍,去论证公约中的某些条款、或者说目的和宗旨能够推断出存在erga omnes partes。在这样的证明中A方免不了要去抠住定义或者法院的某一两句话去进行自己的解释,为了最后能够得出存在erga omnes partes的结论。相反,R方在此则可以抓住其中一个环节进行反驳,譬如从法院谨慎适用erga omnes partes的角度去卡其证成的门槛等。

具体而言,在此各队伍的关注点应当聚焦在公约第八条和第九条,尤其是第八条上面。公约第八条在原则上要求避免无国籍状态,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又允许对国籍的剥夺;而第九条则规定了完全无例外的禁止剥夺事由,如禁止国家由于政治等原因剥夺国籍。此外,很多队伍可能会注意到,1961公约的序言部分有一段联大决议的表述,即GA Resolution 896 (IX) (1954),说明了在起草公约时其初衷是“消除和减少”无国籍情况;但最终,“消除”这一措辞并未被采用。这样一来,队伍就可以根据自己对于erga omnes partes以及公约规定的理解,去争论公约规定所体现的“减少无国籍状态”的义务或者其他义务是否属于erga omnes partes的范畴。有些队伍可能也会选择从ICCPR中关于国籍的保护出发去证明,当然也是在情理之中的。

接下来,对于erga omnes的论证可能相比erga omnes partes来得更加直接。对于这一点,队伍当然可以将erga omnes从未被法院作为standing的基础作为自己的论点,但这种思路出现在oral中可能会显得浪费时间。这一部分最主要的还是对于“国籍权”或者“国籍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这一对象是否属于习惯法以及是否属于基本人权的证明。对此,A方可根据类比,将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列举的属于基本人权范畴的erga omnes与本案中的待证权利相比较,进而说明这种权利完全符合erga omnes的精神。A方也可以选择去证明“国籍权的保护”等属于习惯国际法,但想证明存在完全禁止剥夺国籍的习惯法是显然不可能的。这里的证明与erga omnes partes有所区别的是,首先此处关注的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无国籍的状态,且对于erga omnes的论证并不局限于任何公约的规定。尽管A方有着比较多的可选证明路径,但此处R方仍然是有路可走的,因为广泛的国家实践都说明国家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对国民的国籍进行剥夺。如果R方能够很好地利用这一点,那么A方无论是习惯法还是基本人权的论点都不攻自破了。

ISSUE 2: The Legality of the Deprivation of Nationality

相关事实(主要集中在5-8, 20-35段)

核心事件:Sterren Forty在Sterren Palace前围成human chain,同时需要关注此次事件前后Sterren Forty的相关言论和活动;
核心人物:Sterren Forty以及相关的学生组织ILSA,Queen Khasat及其代表的Constitutional Monarchy;
核心法律:1961 Conven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Statelessness (CRS), R国的国内法Disrespect to the Crown Act (DCA)。同时需要关注R国在第8条(3)下根据其国内法做出的declaration,A国对应的objection(可见赛题clarification部分);
事件梳理:自1955年以来,DCA将诽谤、侮辱或威胁统治君主的行为定为犯罪。对于严重的不敬行为,可能剥夺相关人员的R国国籍,但这种情况在Sterren Forty之前从未发生过。在2019年ILSA学生组织环境抗议的系列活动中,有40名学生抗议者根据DCA被定罪并被剥夺了R国国籍,这40名学生的共同点是都参与了组成人链封锁Sterren Palace (R国女王住所) 的大门,并且没有向女王写道歉信。这40名学生被媒体称为Sterren Forty。在后续的审判过程中,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和言论供认不讳,但都对剥夺国籍的判决提出了上诉。

对主要事实的梳理(R方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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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题思路

由于A方诉求的主要主张是“deprivation of nationality…rendering statelessness”违反国际法,重点应该聚焦于R国剥夺Sterren Forty国籍行为的合法性。在AR两国签署的条约中,由于ICCPR没有对剥夺成年人国籍权是否违法做出规定,1954 CSP也因Sterren Forty尚未被驱逐而缺乏对R国行为主张违法的立足点,可以主张的法律便集中在了以下两处:一是R国是否符合CRS 第8条第3款下对合法剥夺国籍的例外情况,是否违反第9条;二是R国是否符合国际习惯法对于合法剥夺国籍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R国剥夺国籍是否伤害Sterren Forty的言论自由,进而违反ICCPR第19条的规定,其实并非与剥夺国籍这一行为直接相关(例如,禁言、监禁、流放是常见违反言论自由的行为,但仅仅剥夺国籍却较难关联到对言论自由的影响),因此,这一部分的讨论不宜成为论证的重点,笔者在此篇中也将不再对此部分展开说明。

法律要点

CRS 第8条

CRS 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缔约国不得剥夺一人国籍使其成为无国籍人。此案Sterren Forty被剥夺国籍后将成为无国籍人并无争议,关键在于R国能否通过第8条的后两款合法化自己的行为。此处R方主要依赖的是第8条第3款(a)(ii)的规定,即如果一个人“以严重损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方式行事”则国家可以剥夺其国籍,这与他对国家的忠诚义务相矛盾。

当然,第3款的应用还有一个前提,即应用该条款的国家需要“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提交声明,以国内法当时存在的理由说明保留剥夺国籍的权利”。此处存在一个争议点,就是R国提交的“声明”(declaration)是否属于CRS所禁止的条约“保留”(reservation),即,该声明是否与CRS的目的宗旨想违背。此处可以参考的文件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VCLT),以及ILC在2011年发布的Guide to Practice on Reservations to Treaties。但在这个案件里R方所做的声明甚至与常见的“解释性声明”(interpretative declaration)又有不同,属于CRS下的特别规定,这在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牙买加等国在第8条下做出类似声明的众多国家实践中也能得到映证。在这一点上,A方辩驳的空间较小,但这一点延展开的关于条约法的众多规定仍然值得研究。

而面对第3款(a)(ii)的两大要件,即“严重损害”(seriously prejudicial)和“重大利益”(vital interest),条约解释仍然相当重要。根据VCLT第31条中的条约解释习惯规则,这些术语应根据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给予其通常含义。绝大多数团队会留意到联合国难民署(UNHRC)关于解释CRS、避免因丧失和剥夺国籍而产生无国籍状态的专家会议编制的Summary Conclusion以及Guideline No. 5,以及CRS产生过程中的会议性文件。AR双方可以就这些解释性文件中对自己有利的说明作为支撑进行论证,并结合现实中剥夺国籍的国家实践加强论证。

在这点上,AR双方都面临着一大难题,即对于R国来说,剥夺国籍所要守护的利益是什么,这是不是R国的重大利益,如何判断、谁来判断这是否是R国的重大利益,以及无论重大利益的论证是否成功,Sterren Forty是否实施了严重损害R国重大利益的态度。A方常见的论证思路包括,第3款在设立的时候就建立了非常高的门槛,所有缔约国都同意只有在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够剥夺国籍,例如恐怖主义犯罪、叛国,然而,本案中Sterren Forty仅仅是40个学生围在宫殿门口,并没有实施暴力和携带武器,且女王并不在宫殿里,A方还可以论证Sterren Forty的口号只是对女王的正常批评,构不成侮辱诽谤,即使构成,也只是普通刑事犯罪,可以受到监禁惩罚但不应该被剥夺国籍。而对R方而言,则需要更明确地承担对“严重损害”“重大利益”的证明责任,常见的思路是先说明国家的重大利益由国家自己决定,且R国所守护的王权是R国作为君主立宪制国家的根本,对女王的忠诚和尊重对于维护国家政府的基本结构、性质和运作至关重要,这在DCA和R国宪法中也有所规定。R方还可以结合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和在第3款下的declaration作为支撑论证,并通过事实中R国官方对Sterren Forty的多次警告、让他们签署道歉信就免于被起诉的退步等加强论证。

CRS 第9条

根据CRS第9条的规定,任何国家都不得以“种族、民族或政治理由剥夺一个人的国籍,无论这样做是否会使他们成为无国籍人”。第9条与第8条的区别在于,这一条不存在可以保留的例外。这一条的重点在于R国是否是出于政治理由剥夺Sterren Forty的国籍,更本质的是,是否歧视拥有某政治观点的特定人群,有意剥夺他们的国籍。在这一点上看似双方都可以进行论证,然而笔者认为,存在一个较为明显的逻辑漏洞,即对于持有相同政治观点的其他起义学生,R国并没有剥夺他们的国籍,只有那些围堵Sterren Palace的、没有给女王写道歉信的学生才被判处剥夺国籍,可以反推出,R国并非基于政治观点剥夺Sterren Forty的国籍。

习惯国际法

这一论点与ISSUE 1密切相关,即,首先需要证明“禁止武断剥夺国籍”为普世性的习惯国际法,再厘清这一习惯国际法的内涵要求,最后论证R国是否符合习惯国际法的要求。这一点上存在论证空间的主要是R国的行为是否proportionate,即R国剥夺Sterren Forty国籍是否足以守护自己的重大利益,对Sterren Forty造成的伤害是否足够与Sterren Forty对本国重大利益带来的威胁相匹配,以及是否存在剥夺国籍之外守护本国重大利益的alternative means。AR双方都可以通过ECtHR的相关案例探索proportionate的平衡点,在“导致无国籍”、“给予身份证明”、“国家对于忠诚的规定”、“违反忠诚义务的具体情形”等案情相似点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论证。

赛场实操

在memo阶段,进入第8条第3款关于loyalty的重头讨论前,许多队伍往往陷入对reservation, declaration, objection痛苦纠结的怪圈,一是对这些名词的定义摸不着头脑,二是具体对应到本案,不知道R国所做的declaration属于哪一类,以及如何证明是否属于这一类。然而不管是书状还是庭辩,字数和口舌都应该用在最核心的问题上。参赛队伍在仔细思考之后其实会发现,关于reservation的讨论属于较为明显的一边倒;对ICCPR下言论自由的讨论则缺乏事实支撑、与pleading的主题也有所偏离;相类似的迷惑点还包括R国法律提及的对无国籍人的驱逐,以及compromis给出的CSP这一相关的法律文件,但其实讨论“虚无缥缈”的驱逐明显缺乏足够的事实支撑。因此,这些议题并非本案重点,不宜浪费过多笔墨。在庭辩时,许多队伍在ISSUE 2的论证也主要集中在第8条第3款是否能够证成。

而针对第8条第3款的论证,法官往往最想听到的也是各个队伍对于“重大利益”、“严重损害”的定义和理解,双方都需要回应谁来决定和判断是否是重大利益?R国保护的利益是什么,这是/不是R国的重大利益,为什么是/不是?以及如何算作严重损害重大利益的方式?当条文本身和解释性文件的相关说明仍然不足以厘清思路的时候,采用case by case的方式或是更为有效的办法,前提是队伍需要达到足够的检索深度和检索量,尤其是在现实世界很少有国家因为国民对君主不忠剥夺其国籍的情况下。

ISSUE 3: Consular Access and Nationality

相关事实(主要事实集中于第11-19、40、42-46段)

入籍政策:Remisia于2008年通过Naturalization by Investment Act(NIA)法案并随后开展Naturalization by Investment Program(NIP)活动,允许投资入籍。Remisia允许双重国籍。Antrano于2017年颁布法案宣布不承认投资入籍。

Saki Shaw与Movania之间的联系:Saki Shaw于1970年出生于Molvania国家,她的祖母Pevara Shaw曾任Molvania的财政部大臣,后创建Shaw Corporation(简称ShawCorp,总部位于Movania)跨国工矿企业。Saki Shaw担任ShawCorp的全资子公司Lithos Limited(总部位于Molvania)的负责人。

Saki Shaw与Remisia之间的联系:Saki Shaw与Khasat女王关系密切,曾两次访问Remisia,但在2006年后再未进入Remisia。Saki Shaw与Remisia共同成立了Lithos-Remisia Cooperative(LRC)公司,其于2016年通过投资获得Remisia国籍。

Saki Shaw寻求consular access的经过:2022年Movania对Saki Shaw发起逮捕令,并向Antrano提出一份引渡请求,两者皆未向社会公开。

Saki Shaw利用Remisia护照顺利进入Antrano境内,第二天被Antrano警方逮捕,其Molvania和Remisia护照皆被没收。

Saki Shaw希望和Remisia领事沟通但被Antrano警方拒绝。警方向她出示一项官方通知,表明:①Antrano法律不承认投资公民,任何通过投资购买获得的国籍在Antrano境内没有法律效力;②Shaw女士是Movania的公民,不是Remisia的公民,Shaw女士通过Remisia护照入境时海关官员的错误,Remisia护照上的入境印章已经被取消,Molvania护照上已盖上入境印章;③已通知Molvania领事馆Shaw女士被逮捕一事,Movania领事希望能够立刻与Shaw女士会面。

Shaw女士拒绝与Molvania领事见面。Remisia要求会见Shaw女士,但被Antrano大使以Antrano不承认投资入籍拒绝,拒绝回件随附先前发给Shaw女士过的通知的复件。两周后Shaw女士在狱中因为心脏病去世。

解题思路

本案双方的矛盾主要在于,是否承认Remisia的国籍,并在此基础上履行VCCR项下的对应义务。尽管consular access直指VCCR第36条,但是该条没有解决一个国家是否应当承认另一个国家的国籍,或者是在双重国籍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对每个国家都提供consular access的问题。换言之,如果Antrano没有义务承认Saki Shaw的Remisia国籍,或者Antrano有权不选择Saki Shaw的Remisia国籍,则Antrano也无需承担对Remisia在VCCR项下的义务。因此,双方应当先解决投资入籍的合法性及他国的承认义务这两个先决问题,再讨论第36条的适用。

法律争议点及分析

投资入籍的合法性

该点R方占据绝对上风。诸多文件表明如何授予国籍(例如投资入籍)是国家主权(domaine réservé)内的自由,只要该入籍符合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以及国籍相关的法律原则,具体支持文件包括PCIJ的Nationality Decrees Issued in Tunis and Morocco咨询意见案、1930年海牙公约、欧洲国籍公约、非洲联盟国籍议定书草案以及其他国际法庭的判例。

A方只能提出针对投资入籍的现实批评,例如欧盟关于投资公民和居住计划的报告(the E.U. Commission Report on Investor Citizenship and Residence Schemes in the European Union)。

承认国籍的义务

尽管R方授予Saki Shaw国籍是合法的,但这并不代表A方就有义务承认该国籍。

(1)承认国籍是否是一项习惯国际法。

R方可以证明承认义务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证明文件包括1930年海牙公约第1条、欧洲国籍公约第3条等。

A方可以主张该义务尚未成为习惯国际法。退一步讲,就算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A方也可以限制其范围,例如仅要求国家出于避免无国籍的目的承认国籍,但显然本案中Shaw女士是Molvania国民,不存在不承认会导致无国籍的情形。

(2)真实联系(genuine link)原则与承认国籍的义务。

A方可以基于国际法院Nottebohm案,主张国家只有在人和授予国籍国之间存在“真实联系”的情况下才有义务承认该国籍,但本案中Saki Shaw除了购买国籍外与Remisia没有更多的真实联系。
R方则可以主张Nottebohm案是国际法院中一起特殊的案子,此后再也没有任何判决或文件表明有建立真实联系的必要。例如,在LaGrand案中法院未在外交保护中采取真实联系原则,国际法委员会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Diplomatic Protection)第四条及其评注也提出真实联系原则并非必需,ICSID的部分案件也提出反对意见。真实联系原则是法院在Nottebohm案中的个案适用。退一步讲,就算本案法院采用真实联系原则,本案的情形与Nottebohm案不同,Shaw女士与Remisia的联系比Nottebohm与列支敦士登的联系更加密切,且Shaw女士与第三国的联系弱于其与Remisia的联系,此处需仔细分析案件事实加以说明。

VCCR第36条第1款

VCCR第36条规定了派遣国与其国民通信和联系的权利。

A方首先以前文承认国籍义务为基础,主张其已经通知Molvania的领事并且提供Molvania的领事帮助,因此没有违反VCCR。退一步讲,就算Antrano必须承认Shaw女士的Remisia国籍,第36条没有赋予双重国籍人有选择的权利(right to choose),也没有要求通知所有的国籍国。因此A方可以主张仅仅通知一个国籍国便可以满足VCCR项下的义务。

R方则需要关注VCCR的规范逻辑、规范目的。各国在VCCR项下享有平等的权利,VCCR的序言提出主权平等原则,同时指出VCCR权力和豁免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证国家领事职能的顺利行使,因此每个国家需要被平等对待,如果Antrano仅仅通知Molvania的领事将会违反第36条。此外,R方可提出利用一国反对另一国主张的主要国籍(dominant nationality)原则只适用于两个国籍国之间,本案中Antrano并非Saki Shaw的国籍国,因此不能以Molvania国籍为理由对抗Remisia国籍,但是该论点基于外交保护的相关文件(例如2006年的国际法委员会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6条和第7条),R方在论证时需要进一步说明外交保护与VCCR之间的联系。

禁反言原则

根据Spender法官对Temple of Preah Vihear案的反对意见,禁反言原则禁止一国“在法院面前争辩与该国先前向另一国作出的明确的陈述相抵触的情况,无论这种陈述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在这种情况下,另一国有权依赖并事实上依赖这种陈述。若发生与该情形相抵触的情况,则另一国将受到损害,或作出陈述的国家成功谋取利益”。R方可能主张,Antrano允许Shaw女士通过Remisia护照入境的行为表明Antrano承认Shaw女士为Remisia的国民,因此A方不能主张Shaw女士没有Remisia的国籍。

然而A方在这个点上占据优势。通过援引禁反言原则的标准(Chagos Arbitration (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以及Clarification第8段的内容,A方可指出R方不可能对A国承认R国国籍有所依赖,禁反言原则的条件并不满足。

赛场实操

通过前期检索发现,授予国籍合法性、禁反言原则和人权主张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因此在庭辩阶段,除了应对法官问题外,不应当作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双方应当将重心放在承认国籍的义务与VCCR第36条上。

首先,关于承认国籍的义务。大部分参赛队伍集中于真实联系原则或者主要有效国籍原则上。参赛队伍需要厘清所引用原则的法律地位及其具体适用条件;此外,由于大部分涉及主要有效国籍(dominant and effective nationality)问题案件的法院分析个案化,因此在引用案件时需注意事实的对比区分,并对Shaw女士与其他各国的各项联系熟记于心,不可增减或者过度揣测未写在Compromis中的事实。少数队伍提出不存在承认国籍的习惯国际法,因此Antrano无需承认他国国籍,但该论点因较为小众,通常会招致大量问题,例如“如果各国都无需承认他国国籍,是否会导致社会混乱”等假设性问题,参赛队伍在提出此类主张时需提前准备好应答。

其次,关于VCCR第36条。对第36条的文本分析难点集中在第1款第b项“if he so requests”,该项是否表明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此外,第36条规定的是一项个人权利还是国家权利?究竟如何理解VCCR中的国家平等原则?虽然提供了consular access,但是当事人拒绝,在有条件提供其他consular access的情况下不予以提供,是否有害于第36条的目的?由于关于双重国籍人consular access的案例不多,参赛队伍需要结合LaGrand案和Avena案进行说理,给出较为合理的解答。

ISSUE 4:Security Council’s Authority under Chapter VI

诉求简介

2024年Jessup赛前释出的诉求四主题为“联合国安理会和平解决争端的权力”。实际诉求并未直接涉及这一主题,而是以安理会运用和平解决争端权力所作的决议为背景,从个人进入争端当事国以执行决议任务的入境环节切入,引发对《联合国宪章》下安理会的权力边界、国家履行安理会决议的裁量权、安理会作出决议的程序正当性等议题的探讨。诉求四因而以极小的切入点承载了颇为宏大的设计初衷。赛题的设计自然是为了让上述主题“落地”:一方面提供具体事实以避免讨论流于空泛,另一方面建构出与安理会权力有关的两国争端,使国际法院得以在诉讼管辖权范围内处理这一问题。从实操的角度来说,选手应当注重在紧扣诉求争点的同时回应背后的法律关切,避免给法庭留下这一诉求过于琐碎或无足轻重的印象。

事实经过

诉求四的相关事实主要见于赛题第36-39、48-49段和澄清第9-11段。

A国就Sterren Forty被剥夺国籍一事与R国交涉无果,遂将此事作为两国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5条诉诸安理会。安理会随后一致通过第99997号决议,援引《联合国宪章》第34条,决定建立“联合国赴R国考察团”以调查R国囚犯的状况(包括与囚犯面谈),并促请R国与考察团充分合作。无国籍问题专家Malex博士被选为考察团团长,他是A国人,在A国某大学任教授,并任A国国籍权利部法律顾问。

随着UNIMR开展活动,M博士数次向R国请求调查均未获肯定答复。国际社会多方在联合国层面就R国履行决议的情况发表态度。具体情况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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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建构

可以先从国际法基础知识框架入手【管辖权与可受理性-初级规则下的国际不法行为-次级规则下的国家责任问题】分析赛题事实来全面挖掘争点。例如,审查国际法院的案件可受理性门槛会注意到申请方的诉权问题。本案中申请方可以选择依赖习惯法下对A国国民M博士的外交保护诉权[澄清第11段]、论证A国受决议特别影响或主张被违反的义务为对条约缔约国整体的义务(erga omnes partes)。上述路径似乎都有缺陷,A国在CPI下提交的外交保护声明无法解决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诉权问题,A国与案件事实联系薄弱,论证《联合国宪章》第25条或安理会决议义务构成erga omnes partes则缺乏法律依据。(或许上述缺陷确实是意料之外的“硬伤”:鉴于已在诉求一专门探讨,这可能本不是诉求四的考察重点;A国外交保护诉权的有关事实在赛题发布后才匆忙补充的场外因素也印证了这一猜想)

双方诉求措辞往往能够反映赛题的核心争点,诉求四下决议的法律效力、决议的入境要求、M博士的入境资格三个争点之间环环相扣,对于申请方而言缺一不可。

决议的法律效力

申请方诉求特别提及R国未“依安理会决议要求”行事违反国际法,而被申请方诉求无相应表述。这一差异背后的争议为安理会决议能否通过有关法律渊源产生约束R国的国际法义务。被申请方可从以下角度挑战决议的法律效力:

第一,决议因安理会越权(ultra vires)而无法律约束力。相关事实段落指向安理会可能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7)条(第52、56段,R国指控安理会非法干涉R国内政/主权权利)和第34条(第56段,R国指控UNIMR“缺乏先例”且非法)。

  • 第2(7)条在《联合国宪章》中属于联合国基本原则和宗旨并界定了联合国的权力范围,且其承载的不干涉原则构成强行法。因此,违反该条的决议将因缺乏授权、与强行法抵触而无法律约束力(见ILC强行法结论草案16)。
  • 第34条位于《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安理会和平解决争端权力项下,决议称安理会系“根据第34条采取行动”。

提出上述论点还面临着一个前置性问题(在整体框架中对应案件可受理性的有关规则):国际法院能否判断安理会决议的合法性/validity。这一问题在赛题中未予提示,但参考材料中国际法院1992年Lockerbie临时措施令、1962年Certain Expenses咨询意见及1971 Namibia咨询意见均有所体现。

第二,安理会决议并未对R国创设《联合国宪章》下的合作义务(对应第56段R国称决议“未创设任何法律义务”)。联合国机构决议可分为具有义务性质的“决定”和不具有义务性质的“建议”。

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所做“决定”会员国应接受并履行,而是否构成这类“决定”需要个案判断,判断方法见国际法院1971年Namibia咨询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决议是否创设要求R配合入境的法律义务”这一问题并不能直接转换为“决议是否行使第25条权力”。即使决议第2段“促请R国充分合作”并不满足第25条“决定”的标准,R国仍有义务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2)条善意考虑、根据第2(5)条予以协助。换言之,申请方在《联合国宪章》体系下有3种路径证明R国违反国际法义务:(1)决议第2段构成“决定”,R国不履行决议违反第25条;(2)UNIMR根据决议第1段开展调查构成“联合国行动”,R国未予协助违反第2(5)条;(3)R国无合理理由拒绝M博士多次请求且不予协商,违反第2(2)条。选手可以视情况调整陈述篇幅和转换证明路径。

决议的入境要求

即使决议本身创设了义务,由于文本中并无明确要求UNIMR“入境调查”的表述,双方对义务内容的解读有较大的论证空间。申请方诉求中的违法行为是“剥夺决议所要求的入境权”(deny entry…as required by Res 99997),强调决议要求实现“入境”(entry)这一结果;被申请方则将被诉行为界定为“拒绝允许入境”(refuse to allow M to enter),强调R国在入境问题上保有决定权。决议是否要求UNIMR入境、在入境问题上是否赋予R国裁量权本质上是解释问题。值得注意的是,VCLT31-32条所编纂的解释规则严格意义上说仅适用于条约,Kosovo咨询意见专门分析了安理会决议的解释规则。

Malex博士的入境资格

鉴于有关事实和决议文本均未指名Malex,即使决议要求UNIMR入境调查,仍无法证明R国有义务让M入境。申请方诉求提及Malex的A国国民身份,而被申请方诉求无相应表述,这一差异提示着M与A国的联系可能影响其入境履职的资格。

法律分析

决议的法律效力

0.国际法院能否判断安理会决议合法性。国际法院本身受《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约束,上述问题结合有关规则可以拆分为两个具体问题:

(1)鉴于国际法院和安理会同为联合国主要机关且《联合国宪章》并未授予前者“司法复审权”(见Namibia、Certain Expenses咨询意见),国际法院审查安理会合法性问题是否越权。此处的关键在于厘清意见原文中“司法复审权”的含义:法院并未表示其不能审查任何涉及安理会的法律问题,只是确认国际法院并无解释《联合国宪章》的“最高权威”,从而联合国并不存在部分国家国内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机制(即授权对行政/立法机构行为进行有约束力的合法性审查)。因此,申请方可指出法院在推理过程中为“行使其司法职能”判断安理会越权问题并无不妥,而裁决本案的争端恰恰需要以判断决议法律后果为前提。被申请方则可进一步展开区分,指出本案实际上起到类似司法审查的效果,并可能使法院判决失去意义。具体而言,实际审查安理会决议合法性的先案均属于咨询程序,法院的咨询意见不具约束力、不会阻碍其他机关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而本案是AR两国争端诉讼程序,国际法院如认定决议越权无效,判决将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约束当事方,同安理会决定效力产生直接冲突。

(2)此处的越权争议是否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6、38条意义上的“法律争端”,从而具备可受理性。被申请方需要论证第2(7)条和第34条确实构成对安理会权力的法律限制,而非纯由安理会自行裁量。

1.联合国是否非法干涉R国国内管辖事项。《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联合国无权“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是国家间不干涉义务作为习惯法的起点。

(1)针对“干涉”的门槛,国家间不干涉原则相关判例和联合国实践的界定不一致。申请方可援引国家间判例(如Nicaragua Case)论证UNIMR调查并不具备强迫/coercion性质从而不构成干涉,被申请方则可强调二者区别,例如实践中将国内管辖事项纳入联合国大会讨论议程即可能干涉一国内政,而启动调查对一国内政的参与程度显然高于讨论。

(2)针对“国内管辖事项”,PCIJ《国籍法案》咨询意见表明其范围应根据国家间关系的发展状况确定,如国际法原则上并未规制该事项,则“国家将是其行为的唯一裁判者”。评注指出,既有实践当中事项受条约规制、涉及人权问题、涉及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安全职能均可作为将其排除国内管辖范围的理由。

  • 事项是否受《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规制。被申请方可主张R国声明已排除公约对其适用DCA的限制,而申请方除相应论证声明实质上不具有排除效力外,还可进一步指出此处标准为声明是否“原则性”排除联合国解决争端的管辖权,而声明效力本身即属国际法问题,R国不能自行判断。
  • 事项是否落入《联合国宪章》保护的国际人权范围。申请方可基于条约(ICCPR)和习惯法保障刑事正义和人权的要求,论证决议调查的囚犯人权问题具有国际性质;被申请方则可强调国家在依据国内法保障囚犯人权的具体方式上仍保有裁量权。
  • 事项是否落入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安全的职能范围。《联合国宪章》并未清晰界定争端或情势何时“与国际和平安全有关”,双方可检索有关条款下的安理会实践汇编进行多角度论证。被申请方可强调安理会在非冲突情况下对国家主权的尊重,例如1969年爱尔兰将英国部署军队以应对北爱尔兰境内民权运动抗议的情势提交到安理会时,成员国代表均认为其仍属英国内政,表明安理会倾向于将一国在其境内维护政体和国内秩序的执法活动视为国内管辖事项;申请方则可强调安理会重视情势潜在的和平安全影响,例如1946年安理会以“引发广泛的国际争议和我国国内异议”为由调查西班牙境内政权活动,即使并无任何实际冲突发生(见安理会第2.7条实践汇编)。

2.安理会在第34条和平解决争端权力项下设立UNIMR是否越权。评注指出,该条措辞将调查的功能限定为“断定情势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但已有联合国机构及成员国提议扩张该条功能、将其调查权用于冲突预防的实践。被申请方可从措辞入手论证该条仅授权安理会通过调查(investigation)确定其管辖权范围,而为保护人权调查剥夺国籍相关事实(fact-finding)的决议超出了这一范围。申请方则可从实践趋势入手,鉴于法院已在Certain Expenses咨询意见中确认“有关机构在实践中稳定解释(宪章)文本的方式”可以作为法院解释《联合国宪章》的参考,应当参照联合国实践趋势认可为预防冲突而进行的调查。

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方论证安理会违反第34条构成越权,前提是第34条为安理会启动本案调查的唯一权力基础,而这可能涉及第34条授予安理会的调查权与《联合国宪章》“隐含权力”的关系。在Reparation for Injuries和Certain Expenses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确认《联合国宪章》下存在为实现联合国目的宗旨所必需的隐含权力,并推定适于实现联合国目的宗旨的行动未超越组织的权限,除非“各机关先自行决定其管辖权”;对于符合联合国目的宗旨范围而超越特定机关授权范围行动的性质,法院没有定论。申请方可论证第34条与维护国际和平安全所需的隐含权力均可授权安理会调查,被申请方则可论证决议援引第34条即标志着安理会已决定在本案中的管辖权,从而其不能在机构权力范围明确的情况下援引联合国组织的隐含权力。

3.安理会决议是否对R国创设《联合国宪章》下的合作义务(此处仅讨论第25条下的履行义务)。法院在Namibia咨询意见中考虑了“待解释的决议措辞、通过决议前的讨论、决议援引的宪章条款”,同时表示为确定安理会是否行使该权力,其将考虑“所有可能有助于确定安理会决议法律后果的情况”。鉴于法院并未穷举有关要素且明确指出此问题需要个案判断,此处建立论点的路径较为开放灵活,但选手一方面需要分析本案特定事实如何支持己方立场,另一方面需要论证所援引的特定事实为何“有助于确定安理会决议的法律后果”。试举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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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的入境要求

国际法院在Kosovo咨询意见中指出,解释安理会决议可以VCLT31-32条所载解释规则为指导,并可能需要分析“有关联合国机构的后续实践”。

1.决议文本解释

  • 决议第1段“赴R调查团”和第3段“在其境内运营的国家”等表述字面上可能表明UNIMR应在R国境内调查,有利于申请方。
  • 决议第1(b)段与入境之间的关系有一定讨论空间。第一,调查“囚犯状况”的范围。申请方可论证决议的目的是保护Sterren Forty人权,因此调查必须造访监狱实地了解其监禁条件;被申请方则可延续其在第34条越权问题的立场,论证调查仅旨在获取并核实与两国争端严重性相关的信息。第二,当面访谈是否必须在R国境内进行。申请方可论证囚犯在UNIMR任务期间均在服刑,因此当面访谈只能在R国境内完成。被申请方则可论证当面访谈仅为调查手段之一、R国也可通过配合境外调取证据(如提供庭审录像)履行合作义务,甚至当面访谈也可境外进行,例如安理会第1636号决议委员会在维也纳对叙利亚政府官员进行了访谈(见第34条实践汇编;这一论证路径需要选手就R国将本国囚犯送至境外准备合理的解释)。
  • 决议第3段“遵守在其境内运营国家的法律”与入境的关系。即使决议要求入境,被申请方可论证领土主权为一国国内管辖事项、R国有权依其本国法律管理边境,因此决议应解释为R国仍可依国内法要求M事先获取签证,否则将使入境要求与决议第3段及《联合国宪章》第2(7)条冲突而无效。

2.后续实践

本案中安理会主席、秘书长发言人、安理会成员国对R国的批评立场似乎都有利于申请方,但被申请方一方面可强调安理会最终未通过决议的事实,另一方面可论证这些实践缺乏相关性。

就相关性而言,法院在Kosovo咨询意见中并未对何为“有关”联合国机构作出说明,仅在论证过程中援引安理会主席声明、秘书长及其特别代表实践,这给了双方提炼和解读规则的空间。安理会主席根据《临时议事规则》主持会议并以联合国机关身份代表安理会,但该规则并未明确授权主席在会议中就程序事项以外的问题发表意见;实践当中,在未发布“主席声明”的情况下安理会主席以成员国代表还是以主席身份发言,亦不明确。相较于第1244号决议明确授权秘书长及其特别代表管理科索沃存在,本案决议并未就调查事宜赋予秘书长决定性的职权。

M博士的入境资格

R国允许M博士入境的义务主要来源于《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22条联合国专家“为独立行使职能所必需特权豁免”的对向义务,其相关实践主要见于国际法院咨询意见和《联合国法律年鉴》(UN Juridical Yearbook)。实践中主要问题一是特权豁免的具体范围,二是遇有争议时国家是否有权拒绝授予联合国人员特权豁免,双方即可围绕这两点组织论证。

针对专家特权的范围,本案M的职能为依据第34条调查事实,而联大第46/59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安全领域事实调查宣言》要求事实调查客观公正。被申请方可通过M的个人背景强调其极有可能受到A国立场和单方面信息的影响,不符合选任要求:除专业知识外,M的个人身份均与A国政府密切相关,而A国作为决议调查争端的当事方,其总统曾就R国剥夺国籍发表阴阳言论,M担任法律顾问的国籍权利司还直接参与处理了两国争端。与此相对,申请方可强调“客观公正”系行为规范而非限制专家的个人背景,且法律顾问、大学教授职务均具有一定独立性,无法体现与A国政府的隶属关系。

针对国家是否有权拒绝授予特权,双方的争议反映为国家是否有权宣布联合国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的分歧。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9条,国家有权在另一国外交官进入其领土前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从而拒绝接受。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法律年鉴》法律事务厅意见多次声明该原则不适用于国家与联合国间关系,但实践中仍有多国援引该原则驱逐境内联合国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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