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CLT系列|条约解释之第31-33条评注译介
译 者:许新冉
说 明:本评注系列参考的是Springer出版社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Commentary,由Oliver Dörr、Kirsten Schmalenbach所编纂。下文会用VCLT去指代《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VCLT第31条
Article 31: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 A treaty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good fa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inary meaning to be given to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in their context and in the light of its object and purpose.
- The context for the purpose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a treaty shall comprise, in addition to the text, including its preamble and annexes:
(a) any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treaty which was made between all the parti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clusion of the treaty;
(b) any instrument which was made by one or more parti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clusion of the treaty and accepted by the other parties as an instrument related to the treaty. - There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 together with the context:
(a) any subsequent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regarding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treaty or the application of its provisions;
(b) any subsequent practice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eaty which establishes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regarding its interpretation;
(c) any relevant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 A special meaning shall be given to a term if it is established that the parties so intended.
条款目的和功能
为什么需要有关条约解释的条款?
1、人类起草的任何法律文本都不会完美到毫无争议,都需要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来予以解释;
2、条约是当前国际法规则中占比最大的一部分,因而条约解释对国际法实践也很重要。
何谓条约之解释?如何解释?
1、Interpretation is the process of establishing the true meaning of a treaty.(解释是确立条约真正含义的过程);
2、VCLT旨在通过31条来明确条约解释过程中所需要考虑的要素,并评估其权重,而非去规制解释过程本身。尽管当代法理学或法律方法论领域关于法律解释已经衍生出无数学说,但是国际法委员会(下称ILC)认为实务中要避免遵循要避免某一类特定的解释学说,于是采取一种妥协性和稀泥的规定模式。而且委员会认为条约解释是一种艺术而非精确的科学,所以最终并没有采取强制性的详细的解释准则或规范,而是自由裁量的;
3、 在ICJ看来,解释的首要任务并不是展现缔约方的意图,而是基于文本来发挥,即必须“above all upon the text of the treaty(首先基于条约的文本)”。【Quote from:ICJ Territorial Dispute (Libya v Chad) [1994] ICJ Rep 6, para 41; Legality of the Use of Force (Serbia and Montenegro v Belgium) (Preliminary Objections) [2004] ICJ Rep 279, para 100.】换句话说,条约的文本被推定为缔约方意图的真实表达。
【引申】为何缔约时意图不作为首要考量?毕竟VCLT第31(3)款还要求考虑到嗣后发展、缔约方之间的协定和适用条约的实践,因此似乎侧重于缔约方目前在理解条约方面的共识(current consensus of the parties in understanding the treaty)。而此种共识是有可能推翻一开始缔约时的最初理解的(参考「情势变更」)。
对第31条四个款项的介绍
为了建构起解释的过程,第31条包括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单一模式认为,该条款有一项单一的规则,包含三个主要要素,即措辞、文本背景、目的和宗旨(wording, context and object and purpose)以及善意的指导原则(the guiding principle of good faith)。第31条第2款和第3款具体规定了“文本背景”(context)的含义,因此与第1款密切相关。这两项规定似乎都区分了内在和外在的解释手段:第2款列出了文本背景的某些组成要素,因为它列出了文本背景“包含”的内容,而第3款没有指定文本背景的其他要素,而是列出了与文本背景一起使用的解释手段。然而,尽管措辞不同,这两款都旨在将其中规定的解释要素纳入第1款所载的一般规则。第31条第4款载有第1款的一个例外,即缔约方同意(包含默示同意),以特殊含义取代条约规定中某一术语的普通含义。
VCLT第31-32条可以被视为习惯法么?
1、ICJ曾经这么说过:在1991 Judgment on the Arbitral Award of 31 July 1989 (Guinea Bissau v Senegal)中,法院指出:“反映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中,在许多方面可以认为是现有习惯国际法在这一点上的补充”;
2、VCLT在国际社会中达到了广泛适用,如海洋法庭、欧洲人权法院、ECJ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以及许多仲裁机构和一些国家法院。例如,在欧洲联盟及其成员国为一方与大韩民国为另一方于2010年10月16日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第14.16条中,指示在发生争端时设立的仲裁小组“根据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规定的规则”,来解释该协定;
3、成为习惯法之后?——原则上可以适用于VCLT范围之外的所有条约
(1)涉及VCLT生效(1980年)之前缔结的条约;
(2)非VCLT所有缔约方的国家之间的条约,这一点也得到了非VCLT缔约方的第三国的承认,如美国或法国的实践反映了这样一种观点;
(3)VCLT关于解释的规则可以作为习惯规则适用于因其性质而不属于VCLT范围的文书,如不成文的条约或被视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和其他实体之间的条约。
条约签订和协商历史
由于解释是应用和执行条约规定的不可或缺之操作,只要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了条约,其解释问题就一直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国际领域下的解释实践是随着PCIJ的判例而兴起的,其对条约解释的方法预示着后来VCLT的几个构成要素。如:反映文本通常用法的术语之自然含义,条约款项和类似条款的背景,条约条款的性质和目的,条约签署的筹备工作的补充价值或条约不同语言版本的统一等等。而早期较为著名的统一条约法编纂工作是哈佛大学1935年出版的哈佛条约法草案(Harvard Draft Convention)。
依据《联合国宪章》,ICJ早年主要通过借鉴PCIJ的判例而发展了相关条约解释技巧,但也进行了一定的拓展。菲茨莫里斯(Fitzmaurice)从国际法院1950年代的判例法中推导出六项主要原则(即下文黄色字体):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actuality or textuality, treaties are to be interpreted as they stand, and on the basis of their actual texts. 这一准则与法院在Competence of Admission case中首次阐释的principle of the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一样重要:“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被要求解释和适用条约规定的法庭的首要职责是努力使这些规定在其发生的背景下具有自然和普遍的意义。”在ICJ的一些早期案例中,可以看到这种判决思路。ICJ通过指出条约的上下文,强调了条约必须作为一个整体(principle of integration)来理解。(参考「体系解释」)法院在许多情况下适用了效力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即条约应参照其宣布或明显之目的和宗旨进行解释。如在Corfu Channel case,ICJ参照PCIJ的判例法,相当笼统地认为,“承认一项特别协定中出现的这类条款没有意义或效力,确实不符合公认的解释规则”。在Reparation for Injuries case中,ICJ以一种反对解释的方法来推断联合国组织的某种地位和能力——即如果没有这些能力,该组织就没办法继续履行其职能。ICJ很早就明确适用的另一项原则是嗣后实践原则(principle of subsequent practice),即法院审视一项条约的缔约方或授权机构实际适用或实施该条约的方式。而最后一项原则是同时性原则(principle of contemporaneity),即条约条款必须根据其在缔结时所具有的含义来解释。它在Morocco case中得到了相当突出的应用。
这六项原则对后续ILC的条约法起草工作产生了很大影响,四位特别报告员中的一位(SR Waldock)开始研究条约的解释问题,并认可这六项原则的启蒙作用。Waldock在其草案第70条第1款中列出了四项原则:通常含义、背景、同时性和诚信原则。且Waldock认为也需要确立条约解释的辅助性资料,包括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准备工作和缔约方的嗣后实践。与缔结条约有关的文书应被视为背景的一部分,而不仅仅是准备工作(第71条草案第1款)。有效性规则在一项单独的条款(第72条草案)中作了规定,以服从条约的通常含义及目的和宗旨,从而表明其适当的限度。最后,沃尔多克起草了一个单独的条款(草案第73条),大意是条约解释必须“考虑到”(但不限于)当事人之间可能的法律关系之变更。
虽然Waldock认为,解释的时际方面(contemporaneity同时性)只是确定条约之自然和普遍含义的条件之一,且属于常识性问题,但在ILC的会议讨论期间,它被从草案中删除了,因为善意解释原则往往涵盖了此一解释原则。维也纳会议(Vienna Conference)通过了ILC关于条约解释的提案,仅在措辞和一个实质性问题上稍作改动,即插入了现在的第33条第4款。全体委员会围绕将解释的一般规则和补充手段合并成一个单一条款的提议产生了大量争论,但并没有得到多少支持。
条约解释的一般议题
1. Interpretation Is Always Required(总是需要解释的)
无论一份条约用语多么清晰,它都是需要进行阐释的。因此,解释并非一个可有可无的过程,它并不仅是在条约相关款项或语词得不到恰当理解的时候才派上用场。认为只有需要解释的时候才解释的说法是一个循环论证,可以追溯至Emer de Vattel(艾默·德·瓦特尔,著有The laws of Nations,被林则徐翻译为《万国律例》)。毕竟,每当国际法主体援引、适用或着手执行一项条约时,它只能在对其条款有一定理解的基础上这样做。所以当我们需要知道款项用语是否“清晰”或“有意义”时,已预设了一个解释过程。就如施瓦岑贝格所言:“任何条约的适用,包括它的执行,都预设着……对条约已进行了有意或无意的解释。”
2. The Points of Reference for Interpretation(解释的参照点)
寻求条约的实际意义有很多途径,我们大体可以区分出来四个参照点:解释的目的在于确立相关文件的条约性质、条约的范围和内容、条约在缔约国法律体系内的效力。在这一点上,VCLT和习惯国际法的规定都差不多。
首先,可以通过解释来确认一份文件是否是VCLT下的“条约”,如缔约方表达的共同意愿是否意味着具有约束力。其次,可以通过适用解释规则来确定条约的范围,即条约的规定应该对谁、在什么情况下以及从什么时候开始适用。第三,条约规范的实质内容,即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或条约建立的客观制度规则。最后,要审视条约能否直接或如何在缔约方的法律体系内适用,即其在国内法体系中的地位或优先性。
3. Who Is Competent to Interpret a Treaty?(谁能胜任解释条约的工作)
VCLT并没有处理谁有权解释条约这个问题,包括ILC也没有专门进行讨论。可能因为其答案过于明显:解释必须在司法适用中进行,故与条约相关的个体或机构有权解释条约。而又由于国际法的分散性,故解释主体也具有开放性。故不管是国内法院和国际组织,都可以在国内或国际法律体系内适用及解释某些条约。
在实践中,大多数条约都会规定关于其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可以提交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解决,某些条约也会设立额外的常设机构,拥有(明示或暗示之)解释条约的权力。例如,世界海关组织于1983年通过的《国际协调制度公约》第7条就规定,“解释性说明、分类意见或其他建议可作为解释协调制度的指南”,第8条规定此类解释建议由委员会编写,由理事会批准。再比如,欧盟及其成员国与加拿大于2016年缔结的《全面经济和贸易协定》第26.1条设立了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就“与该协定解释有关的任何问题”做出决定。1994年《世贸组织协定》的规定更为严格,“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的专属权力”。然而,正如上诉机构在US–Clove Cigarettes中认为的,这些解释的法律效力是假设其通过了程序检验,比如这些解释必须在相关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通过的。
嗣后,这些机关经常会在确定条款的实际含义上发挥权威作用,经授权的法庭一贯的判例或其他有权机构解释条约时的做法也可以被视为符合条约目的的一种惯例。在Diallo案的裁决中,ICJ明确承认了其他可独立解释条约之相关机构的判例在再次解释这些条约时的重要性:
即使存在一个单独解释条约的有权机构,也只有条约缔约方本身才能对条约作出权威或真正的解释,正如PCIJ在1923年的Jaworzina opinion中指出的:“it is an established principle that the right of giving an 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 of a legal rule belongs solely to the person or body which has the power to modify or suppress it.”(一项既定原则是,对一项法律规则作出权威性解释的权利只属于有权修改或抑制该规则的个人或机构。)
毕竟,缔约方如果达成合意,是可以对条约进行修订从而推翻起始机构的任何解释的。这也是为什么关于条约解释的问题通常是缔约方之间讨论、谈判和商定的事项,也是为什么缔约方之间嗣后的实践和协定对确立条约的真正含义(往往是当下含义)至关重要。
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引起了特殊的解释问题,因为依据《联合国宪章》(下称《宪章》)第七章通过的决议具有强制性,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具有约束力。这是否可以理解为:作为其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职能的一部分,安理会有权以权威效力解释《宪章》,从而约束会员国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宪章》的文本似乎没证实这一理解方式,因为安理会仅被允许对具体情况或局势发布“决定”,但这未必等于具有约束力的解释性准则,只能说通过《宪章》第七章所颁布的决议对于理解《宪章》总是有着一些特殊的重要性。
而“决议”除了它自身的解释价值外,也经常成为解释的对象。在法理上说,可以依据VCLT来解释这些“决议”,但实践中则不是如此。ICJ在Kosovo opinion中指出,VCLT第31、32条在解释“决议”时可以提供指导,但也指出安理会决议和条约之间存在决定性差异。法院认为解释“决议”时,还“需要考虑到其他因素”,即““to analyse statements of representatives of SC members made at the time of their adoption, other resolutions of the SC on the same issue, as well as the subsequent practice of relevant UN organs and of States affected by those given resolutions.”(“分析安全理事会成员代表在通过决议时所作的声明、安全理事会关于同一问题的其他决议,以及相关联合国机构和受这些决议影响的国家的嗣后惯例。”)
作为解释对象的安理会决议的实践是ICTY和ICTR的规约,两种都载于安理会决议的附件,而且两个法庭都明确参照VCLT地31条进行解释。其他次级法律文书(secondary legal instruments),如UNCLOS领导下的深海海底管理局通过的规章,也由相关机构根据VCLT进行解释。
4. The Temporal Element of Interpretation(解释的时间因素)
条约解释的核心议题之一就是解释过程中所指涉的时间点,例如,条款设立时的意义。在这里会引入两种处理方法:一是静态的共时性原则,它要求了解条约款项的含义和缔结时的含义,并以此为解释条约的出发点;二是动态的演变规则,它试图在解释的过程中确定下来条约的含义。ILC讨论过这个问题,但最终将其从草案中删去。
这两种方法都可以在国际法司法实践中找到,但总体来说还是偏向于静态的解释方法。例如,当ICJ研究缔结条约时的语言用法或研究缔约方的合意时,就会适用此种方法。因此,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边界委员会(the Eritrea-Ethiopia Boundary Commission)在关于划定两国边界的决定中遵循了“共时性原则”,称之为要求“条约应参照缔结条约时的普遍情况进行解释。这涉及赋予条约中所使用之表达(包括名称)当时应有的含义。”
用沃尔多克先生的话来说,“the requirement to interpret a treaty basically by reference to the linguistic usage current at the time of its conclusion is one both of common sense and good faith.”(要求大体按照条约缔结时通行的语言用法来解释条约,既是常识,也是诚信。)此外,还可以参考ICJ在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中的讨论(ICJ Rep 213, para 63)。
作为静态解释的例外,动态解释一般被用于解释通用术语(generic terms),即条约中内容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化的术语。ICJ在Namibia opinion中首次将其应用于“神圣文明托管”(sacred trust of civilisation)一词,在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中将其应用于“领土地位”(territorial status)一词。此外,WTO也采取了类似的方法来解释诸如“自然资源”或“录音”和“分配”等概念。
在这些例子下,也是为了尊重缔约方的合意,才应考虑每次适用条约时相关术语的意义。因而,采用动态或演变式的条约解释方法是一个两步走战略:首先,要确定缔约方是否愿意以动态的方式来解释某一术语。如果缺乏缔约方的意思表示的话,且条约中这一概念一开始就是动态或演变式的,就可以推定为这一情况。不过,这依旧是一个case-by-case的事情;其次,有疑问的条款必须按照解释时语言用法、国际法和其他相关情况的发展所带来的改变来理解其含义。
动态解释的一个具体应用是欧洲人权法院,其认为ECHR是一个“活的工具”(living instrument),并因此“根据当今条件”( in the light of present-day conditions)对其进行解释。在此,对条约采取动态解释的方法,是由于ECHR的准宪法性质,需要接受它的指导而在现代世界中有效落实人权保障。当然,欧洲人权法院也承认这种方法是受限的,因为“cannot, by means of an evolutive interpretation, derive from these instruments a right that was not included therein at the outset”.(不能通过动态性解释,而从这些文书中衍生出一开始就没有包括在内的权利。)
最后,要注意区分条约解释的动态方法和使用动态的解释手段,VCLT第31条第3款规定的一些方法本身具有动态属性,如嗣后协定(第3款(a)项)或嗣后惯例(第3款(b)项),但是它们不影响相关的解释是在哪个时间点作出的。ICJ的实践表明,动态解释手段也可用于适用静态方法,即在缔结条约条款时确定其含义。例如,在科孚海峡案中,法院认为:“The subsequent attitude of the Parties shows that it was not their intention [...].”
此外,在卡西基里/塞都都岛案(Kasikili/Sedudu Island case)中,ICJ使用了静态方法和动态手段的结合,通过“考虑到当今科学知识的现状”来确定1890年条约的缔约方之历史意图。因此,所使用的解释手段(interpretative means)原则上不影响解释过程的参照时点(即到底是条约签订的时点,还是条约需要解释的时点)。
5. Does One Size Fit All?(单一的解释方法有普世性么?)
每一项条约都需要解释,但某一条约的解释方法是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条约?还仅仅是一种“treaty-by-treaty”的过程?尽管VCLT第31-33条并没有处理此议题,但是人们通常认为,一般性的解释规则在面对具体条约时往往会经历一些修正。例如,如果国家间相互承担之义务的受益人是个人(像一些人权条约),那么在解释过程中必须考虑这一特点。然而,有人认为这并不是不同的解释规则,相反可以理解为特定条约之特定“目的和宗旨”。不同的解释规则也可能适用不同的国际组织下的文件,VCLT在这里保留了一定的灵活性。一方面,VCLT可以解释这些条约,但另一方面,这些组织也有自己解释的权力。正如ICJ在核武器意见(Nuclear Weapons (WHO) opinion)中指出的:
尽管如此,作为一个原则性问题,一般解释规则适用于宪章性条约。但也许要服从实践中的三个修改:首先,在解释国际组织的宪章性文件时,如何有效履行该组织的职能是至关重要的;因而在这些情况下,所谓的“目标宗旨”是为了适应该机关的运作。例如,可以参考ICJ的关于联合国机构作用的相关判例。其次,组织本身(而非组织的成员国)在适用组织宪章的嗣后惯例通常是非常重要的。在某些情况下,法院解释的结果几乎完全依赖于相关嗣后实践惯例,特别当这种解释需要偏离条约的修辞原意时(可参考ICJ关于纳米比亚和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意见,paras 27-28);最后,如果一个机构被授权解释该组织的组织宪章,它通常会强调自主解释的必要性,即独立于国内法律概念、传统和术语解释。一个典例就是ECJ的判例,其的判例似乎将欧盟条约的自主解释视为欧盟本身的一项宪法原则。
最后,有人认为一般解释规则原则上也适用于解释条款本身,即像VCLT第31、32条这样本身就是提供解释方法的条款该怎么解释。一个例子是《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第2条,其强调,在解释该公约时,必须考虑到其国际性、统一适用的必要性以及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原则。因而,这些具体的解释条款,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被视为相对于VCLT的特别法,从而阻止后者适用于相关条约。但是为了证明这一点,每一个解释条款都需要被解释,因此必须遵守VCLT第31-33条的规定。【闭环了属于是】此外,条约内规定的目的检验条款也不能阻止条约解释者适用一般解释性规则。
6.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utside the VCLT?(VCLT之外的解释规则)
国际实践和外交活动中适用的条约解释规则比VCLT第31-33条多得多,VCLT的解释规则并不具有排他性,不妨碍解释者适用与第31条第3款规定的一般规则相合拍的其他原则。因此,法律主体有权诉诸VCLT之前的大量条约解释性材料。不过多数情况下,问题是:相关额外的解释规则是VCLT体系之外的规则,还是已被VCLT所涵盖了。
条约解释的一个传统公式是存疑原则,即限制性解释原则。依据此原则,对条约的解释有利于国家主权,即条约解释存疑时应选择对主权国家产生较轻义务的解释。PCIJ在“温布尔登”案和“自由区”案(‘Wimbledon’ and Free Zone cases)中明确适用了这一原则,当时限制了解释了对主权的限制。但在奥得河案(River Oder case)中,PCIJ已经不太愿意将“遇疑从宽”(in dubio mitius)作为一项辅助原则来适用,它指出:“it will be only when, in spite of all pertinent considerations,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still remains doubtful, that that interpretation should be adopted which is most favorable to the freedom of States.”(尽管有各类相关考虑,只有当缔约方的意图仍然令人怀疑时,才应该采用最有利于国家自由的解释。)
在WTO的判例中也可以找到使用这一方法的痕迹。然而,ICJ从未采纳这一原则,PCIJ在“温布尔登”案(Wimbledon case)中也强调了对限制性解释原则的明确限制,当时它认为“必须在所谓的限制性解释违背该条款的明确条款并将破坏明确授予的条款的地方停下来”。此外,在最近的一项裁决中,ICJ非常明确地指出,即便是旨在限制国家主权范围的条约条款也必须按条约的任何其他条款一样加以解释,因此,条约解释中不可能有“疑罪从无原则”。 它不仅对条约解释本身没有什么价值,而且它也不构成习惯国际法。
在实践中另一个突出的不成文的解释方法是有效性原则,它源于拉丁语“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其意思是,对条约条款的解释应使其具有最大的份量和效力,并使案文的每一部分都有理由和意义。这项原则已经在PCIJ和ICJ的早期判例中适用,根据ICJ在渔业管辖权案(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1998年)中的说法,这项原则“在条约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关于格鲁吉亚和俄国的CERD案(CERD case concerning Georgia and Russia)中,ICJ说:“well-established principle in treaty interpretation that words ought to be given appropriate effect” to the phrase “which is not settled” in Art 22 of the Convention and discarded a reading of that phrase which would render it meaningless and devoid of any effec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WTO, the principle is usually taken to prohibit the adoption of a reading of WTO provisions “that would result in reducing whole clauses or paragraphs of a treaty to redundancy or inutility.”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有效性规则对于宣言性条款没有什么意义,缔约方通过这些条款只是为了避免质疑,而非认为它们真的很重要。
有效性原则作为一个解释途径,其是和有关条约的目的宗旨密切相关的:正是后者使得解释成为可能或得以适用。因此,其被吸纳为VCLT第31条一般解释规则的组成部分。例如,在拉格朗案(LaGrand case)中,ICJ确定《国际法院规约》第四十一条的目的和宗旨是:“to prevent the Court from being hampered in the exercise of its functions [. . .].”(“防止法院在行使其职能时受到妨碍…”)
所谓一般性解释规则的例外也是如此,必须对其作出限制性解释。可以在早期的国际判例中找到,并且今天仍在适用。由于该原则旨在加强一般性解释规则之例外规则的效力,其也可以被视为与一般性解释规则的目的宗旨规则的具体应用。
国际法院在渔业管辖权案(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中认为其有可能“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可能发挥作用”,但拒绝将其适用于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或提出的保留。此外,一个含糊的条款必须按不利于起草方解释,这一规则在国际实践中并不常见。条约通常是各方共同的努力和谈判的产物,它们并不是因为某一方的强加意图,因此不应当认为将这一模糊要素引入谈判进程的一方需要对该要素负责。
第31条的构成要件
第1款下的一般规则
第31条第1款下的一般条款解释规则是基于文本解释的方法,即条约文本必须被推定为是各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达。第1款实际上是将三项单独的原则合并为一项单一的解释规则。这三项原则是:(1)善意解释原则(基于VCLT第26条的内涵);(2)通常意义原则,即寻求条约解释中相关术语的通常意义而非特殊含义;(3)目的和宗旨原则,即条约的通常意义是依靠条约签订之背景上下文来确定的。它没有给这些原则排出优先级或顺序。
正如加德纳(Gardiner)所言:任何条约规定“都应选择所用语词的通常含义来理解。但是需要从一系列可能的含义中找到这样的通常含义。那么当下的或签订时的背景、善意原则、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等都有可能为我们进一步的解释提供指引作用。”同样,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将条约解释的过程描述为“一项综合行动。其中解释性的规则和原则必须作为一项整体工作中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组成部分来理解和适用。”
(1)条款的通常意义(Ordinary Meaning of the Terms)
解释原则的首要要素是赋予“条约条款”以通常意义,显然,这里“条款”是指缔约双方写下的内容,即条约中使用的词语和短语,而非缔约方达成的交易。VCLT第31条第4款和第33条第3款均确认了这一点,即“条款”是clearly being us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meaning of written language(很明显是指书面语言下的含义)。因此,解释必须首先基于条约原文(interpretation must be based “above all” upon the text of the treaty)。
而解释的出发点是对条约文本进行语言和语法分析,寻找其通常意义,即“常规的、正常的或惯常的”理解,一般就是对条约主题相对较为了解的人对所用术语的理解。为了确定这一含义,国际司法机构经常求助于专门的法律字典(比如布莱克法律词典)。
用语时态的影响?
WTO上诉机构强调了现在完成时的重要意义:“我们同意智利的意见,即对《农业协定》第4.2条的解释应使该条款中使用的现在完成时具有意义,特别是考虑到《农业协定》和其他所涉协定中的大多数其他义务是以现在时态而非现在完成时态表达的。一般来讲,用现在完成时表达的要求规定了过去产生的义务现在也可能继续适用”。
在在CERD case (Georgia v. Russia)中,ICJ不得不解释“这一问题尚未解决”(which is not settled)这一短语,并处理其在法文文本中的语法形式:“法院还注意到,在法文文本中,上述表述使用的是将来完成时,而在英文文本中使用的则是一般现在时。法院指出,使用将来完成时强化了此种观点,即在采取某类行动(如提交法院)之前,必须先采取另一类行动(如和平解决争端)。”
在确定术语的通常意义时,必须考虑到前面提到的两个相关方面:一、通常意义原则的时间维度(temporal aspect),即静态或动态解释的问题;除非低约双方使用了通用术语,否则解释就需要探寻条约缔结时的通常含义;二、相关条约的语言问题(language aspect,参见后续第33条):必须参考条约作准本的语言来确定所涉术语的通常含义,而且每一种语言都具有同等价值。因为在每一种作准的语言中,相关条款原则上必须被认为含义相同。
(2)上下文(Context)
当然,条约的解释不仅仅是语法工作,第31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解释规则不允许把相关“术语”从文本中抽出来而独立判断其普通意义。相反,解释必须“根据上下文”来进行,这意味着任何条约都是一个整体,需要从其系统结构中去判断语词在特定语境下的含义。
整个条约文本均被视为“上下文”,包括标题、序言和附件以及附加议定书,包括“条款”在真个条约文本系统中的位置。而对解释有价值的分析可以从一组词在句子中的位置,句子在段落中的位置,或在整个条约中的位置中找到。例如,ICJ在石油平台案(Oil Platforms case)中就证明了条约标题的地位:“对于伊朗和美国缔结的双边条约中‘商业’一词的含义,法院除了其他尝试外,注意到了条约的标题,该标题是广义的‘经济关系’,因此建议对该词也作出广义解释。”
标点和句法的重要性在爱琴海大陆架案(the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中可见一斑。在该案中,ICJ必须处理“et, notamment,”以及逗号等问题。这类句法结构也同样见于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争端案(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 (El Salvador v Honduras))中,国际法院分庭必须决定划定有争议的海洋边界的权力,并以此为目的解释“确定法律情势”一语。分庭认为:“显然,英语中的‘determine’一词(分庭获悉,即西班牙语里的动词‘determinar’)可以用来表达划定界限的意思,因此,如果直接适用于‘海洋空间’,其‘普通含义’ 可能被理解为包括这些空间的划界。但是这个词必须在上下文中理解;动词‘确定’的对象不是海洋空间本身,而是这些空间的法律状况。因此,从目前的文本看不出有获得分庭划界的共同意图。”所以,条约的解释者在比较同一术语在条约中不同地方的使用时,或同一条约中处理同一问题的不同措辞时,都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比如在互助问题上,对1986年《刑事事项互助公约》第3条的解释要求将该条款与该公约第1条和第2条结合起来理解,这就暗示了可能存在合法拒绝援助请求的例外情况。
条约的序言通常由一系列叙述部分组成,有助于确定条约的目的宗旨。在国际判例中,存在相当多的,为了阐明某一特定条款含义而援引条约序言的例子【参见ICJ Asylum Case [1950] ICJ Rep 266, 282; Rights of US Nationals in Morocco [1952] ICJ Rep 176, 196; 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 [2002] ICJ Rep 625, para 51; ECtHR Golder v United Kingdom App No 4451/70, Ser A 18, para 34 (1975); WTO Appellate Body US–Shrimp WT/DS58/AB/R, para 129 (1998); Chile–Price Band System WT/DS207/AB/R, paras 196–197 (2002)】。
此外,考虑一个术语或短语在条款中的位置也意味着确定通常含义时需考虑文本逻辑。因此,ICJ认为,在这方面,如果存在几种解释路径中只有一个可以让整个条约文本被赋予连贯含义的话,那么它就是决定性的。例如,如果规定A可能被解释为a、b、c,但只有解释a同时符合规定B的条款,那么就是解释a。而且,将有关术语和相关条约的类似措辞比较,也能有助于上下文解释。前文提及的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争端案(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 (El Salvador v Honduras))中作出了类似裁决:“在《全面和平条约》第18条中也可以看到同样的措辞对比,该条第2款要求联合边界委员会‘在本条约第16条未述及的地区划定边界线’,而第4款则规定‘委员会应确定岛屿和海洋空间的法律地位’。洪都拉斯自己也承认,岛屿争端不是划界的冲突,而是一个分离领土主权归属的冲突。很难接受的是,用于岛屿和海洋空间的相同措辞‘确定法律状况’,对于岛屿和海洋空间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
(3)目的和宗旨(Object and Purpose)
第31条第1款的最后一句话将目的解释引入了一般性解释原则中——条约的条款应以促进条约目的的方式进行阐释。在ILC的起草工作中引入“目的和宗旨”显然受到了国际法院关于对《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的意见的法文版的影响。在该案中,法院根据后者的“l’objet et le but”(即英文“object and purpose”)来裁定可否接受对条约的保留。这就导致我们在讨论VCLT第19条为确定保留的相容性时,要进行目的和宗旨检验。
从字面上看,“l'objet”似乎描述了条约的实质性内容,即条约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le but”指的是缔约方希望通过条约实现的总体结果。然而,在实践和理论中,这两个要素通常合并成一个单一的检验标准,将条约或其中一项条款的目的适用于对其条款的拟议解释。
有意思的是,虽然许多条约自身是有着不同的、可能会冲突的宗旨,但第31条第1款在描述“目的和宗旨”时,用的是单数形式,VCLT的其他条款也是如此。因此,这个解释规则显然意味着作为一个条约系统整体而来看待其目的,但实践中,由于解释的对象往往是一项具体规定或其中的部分,目的解释的全局观必然会被削弱。因此,在多用途条约的解释过程中,最符合特定条款的目标解释将占主导地位。
确定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有很多方式。某些条约会在起草是附上相关条款,如联合国宪章》第一条。此外,可以参阅相关条约的标题和序言。而条约本身的类型也会影响对特定目标和宗旨的确立,如边界条约往往旨在实现边界划线的终局性和稳定性。但是,一般来说,最好通读完条约全文后,才能更好的把握其目的和宗旨。还可以将该条约与其他同类型条约进行比较来确定。例如,在石油平台案中,ICJ就是将伊朗和美国之间的友好条约与其他类型的友好条约进行了比较,从而确定了该条约的目标。
总而言之,一般都是通过直觉和常识来判断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辅以善意规则来防止一些“走后门”式的目的解释。
而对于那些用来设立国际机构和组织,并辅以它们某些职能和权力的条约时,有效性(effectiveness)的考虑就发挥着主导作用。此种情况下,目的解释可能导致非成文的(“隐含的”)权力被解读为文本规定,来使得有关机构完成相应的任务。在ICJ的判例中,可以找到一些例子,如损害赔偿意见(Reparation for Injuries opinion)中,法院提到联合国的默示管辖权是《宪章》明确规定的权力:“根据国际法,该组织必须被视为拥有《宪章》中虽未明确规定、但通过必要的暗示赋予的权力——对其履行职责至关重要。”
但几年后,在联合国费用案(Certain Expenses case)中,联合国从其宗旨中获得了不成文的权力:“但是,当该组织采取的行动有理由被认为对于实现联合国的既定宗旨之一是适当的,则推定这种行动不是该组织的越权行为。”
当然,近年来对国际机构的权力采取更严格的解释态度。
对目的和宗旨的强调时为了补充条约文本解释的局限性,它会使得相关术语的某一类通常意义下的解释取得优势(通常意义下的解释a、b、c哪个更好的问题,而非通常意义外的解释d),正如伊朗—美国索赔法庭(Iran-US Claims Tribunal)曾经指出的:“即使在处理条约之目的和宗旨这一相关文本中最重要的部分时,也不能抛开文本本身来看。目的和宗旨不是独立于相关条约条款的,而是文本所固有的。因此,VCLT第31条下的条约目的和宗旨仅用于澄清文本歧义,而不是提供与文本相矛盾的其他独立解释。”
此外,出于实践和理论原因,确定一项条约或其中一项条款的目的和宗旨,必须与诉诸条约的“缔结情况”( circumstances of the conclusion)区分开来。后者只能在第32条下考虑,即作为解释的补充资料。正如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争端案的裁决所表明的那样,指出一个缔约国的某些行为以便从中得出关于条约目的的观点,最终可能仅仅被视为这些“情况”的一部分,因此在解释过程中的重要性要低得多。总之,一项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必须主要通过阅读整个条约来确立,而不是依靠外部因素。
(4)善意原则(In good faith)
第31条第1款要求“善意”解释每一项条约,这是整个条约解释工作的基调和方向。根据条约法的最基本规则,每一项条约都必须被“善意”履行(VCLT第26条)。由于解释是条约履行的必备环节,因而VCLT的逻辑体系就要去必须善意解释条约,包括审查文本的通常意义、上下文、目的宗旨、缔约方的嗣后惯例等各个环节。
虽然很难从宏观上给该概念赋予精确的内容,但其下限似乎是“解释必须合理”,而防止进行过度的目的解释,或纯粹的主观解释。因此,若文本的通常意义会导致明显荒谬或不合理的结论的话,则必须寻求其他解释方法。就如Aust的例子一样,《联合国宪章》第23条第1款中提到的“中华民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现在必须被合理地认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
第31条第2款下关于「上下文」的特定组成部分
VCLT第31条第2款指定了两类文件作为第1款含义下的「上下文」,可用以辅助理解条约的通常含义。其所依据的原则是,尽管单方文件本身不能视为条约「上下文」的一部分,但是如果缔约方在某种程度上表示同意的话就可以。所以,这两类文件是独立于条约之外的,并非条约的组成部分,其用处的大小取决于各缔约方的意图。
不过需要注意第2款下两类文件的特殊性,即其与其他文件的区别:
(1)非正式协定、解释性条款与条约共识
如果缔约方通过了某些“非正式协议”(understandings)并将其正式附在条约之后,那么他们显然希望这些“非正式协议”可以成为条约共识的一部分。这一点也适用于包含特定明确条款的条约,这一点也适用于包含条款自身之阐释或提及其他文件用以解释自身的条约,如ICC下《罗马规约》的第9条。该条引入了“犯罪要件”概念,并指明其“应(用以)协助 法院解释和适用”《罗马规约》第6条至第8条。这些“要件”是可以由缔约国的决定修正的,这些修订文件可能不是原始规约的组成部分,但肯定是部分缔约国协商一致的结果,因而不是第2款意义上的外来之“非正式协议”。
此类解释条款在后期也可能成为条约共识(treaty consensus),可以通过补录或修订的方式。例如,欧盟在加入ECHR之谈判协定的第5条时就设想到了这一点:该条款旨在将对《公约》第35条第2款和第55条中使用的某些术语的明确阐释纳入条约。
p.s. 成为“条约共识”意味着该文件是单独的客体,而非附随在条约上的“背景”解释文书。第2款下的文件是条约共识之外的,全面性解释文书。
(2)准备工作的材料(travaux préparatoires)
这些材料构成“背景”的一部分,因此可作为一般解释原则的一个要素,而非第32条下的补充要素。然而这两项规范都没有明确说明,在特定情况下该如何区分“背景”(第31条第2款中的context)和“条约的准备工作”(第32条中的preparatory works of a treaty)。有人认为,二者区别在于第2款中的两个文件中所用到的“在缔结条约之时”(in connexion with the conclusion of the treaty)这个短语。这意味着这里的文件是与缔约行为有关,而不是条约本身有关。“准备”和“联系”之间的区别可以通过考虑客观因素(如制作文件所花的时间)和行为者的意图来加以区分。因而,一些不符合第31条第2款定义下的“背景”条约相关材料仍可以被视为第32条意义内的工作。
在海洋争端(秘鲁诉智利)案(Maritime Dispute (Peru v Chile))中,ICJ将第2款第(a)项所指的材料与准备工作材料进行了区分。指出缔约方的会议记录这类材料之所以被ICJ称为准备工作,是因为“总结了导致通过1952年《圣地亚哥宣言》(有关条约,O.D .)的讨论,而不是记录谈判国的一项协议”。
那么什么文件可以被视为第31条第2款下的文件呢?
欧盟成员国通过的宣言就是一例,这些宣言是修订欧盟基本条约的成员国会议起草之最后文件的一部分,例如《里斯本条约》所附的最后文件。第2款所涉及的外在背景是各缔约方协商一致的表达,即各缔约方同意了条约之外的解释文书,从而同意以条约之外的方式来解释条约,来决定各种术语的各类普通含义中的哪种应占据主导地位。
第31条第2款规定了相关材料成为条约外在内容的4个条件:
① 相关文件必须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拟就,如果仅一方或多方拟就,那必须经过其他人的同意。为了被视为外在的背景,其必须作为所有缔约方的普遍共识而存在;
② 这种同意必须获得所有缔约方的支持,依据第1条第1款g项,这些“缔约方”仅指同意受条约约束且条约对其生效的国家。从字面上看,这意味着:(a)在条约实际生效之前,不可能存在此种意义上的外部背景;(b)不可能考虑参与谈判但最后是非缔约国国家的行为、观点和文书;
③ 材料必须与条约的实质内容“相关”,例如通过阐释或说明其中某些概念或限制其适用的领域。这种关系必须是实质性的,也必须包含在各方共识中;
④ 该条款没有明说以“同意”或“接受”形式出现的共识必须在什么时候被建立。第32条第2款要求协定是“在缔结条约时”达成的,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时间上的契合,毕竟“联系”的内涵是目的和实质上的联系。然而,第31条的总体设计指的是第3款中缔结条约之后的行为和协定,这似乎意味着第2款意义上的“协定”和“接受”是指缔约过程中某一时间点所建立之共识。通常,这个时点是通过条约文案时达成的,但单方文件可能是由单个缔约方在签署或批准条约时提交的,因此需要等待其他缔约方的反应。
但在实践中,关于协议的解释性文件也是在通过文案之后达成的:例如,欧洲安全与稳定条约的共同方解释声明是在2012年2月2日签署的,在2012年9月27日即条约生效之日获得通过。在这个时间跨度上,可以认为《共同声明》与缔结条约有必要的时间联系,故而是2a)下的“协定”,而非3a)下的“嗣后协定”。此外,双方在声明中明确指出,其内容“构成缔约国同意受条约规定约束的重要基础”,从而强调了与缔结条约的密切联系。
第31条第2款将“与条约有关的协定”当作“上下文”,只要这些协定是所有缔约方在缔结条约时达成的。由于“协定”一词显然比第2条第1款(a)项定义中的“条约”概念更为广泛,如还包括不成文的共识。但实践中,往往采用最终文件、议定书、谅解备忘录、评论或解释性报告的形式,由起草条约文本的政府专家商定,并与条约文本同时通过。
例如,与1976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环境改造技术公约》条约文本所一起商定的“非正式议定书”;对1997年11月21日谈判会议通过的《经合组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的“评论”; 或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在商定《腐败问题刑法公约》案文时通过的解释性报告等等。
第31条第2款b项提及的其他缔约方接受的单边或多边“与条约有关的文书”。这些声明可以是个别缔约方在缔结条约之前发表的声明,也可以是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时发表的声明,同时也还包括一国在接纳条约时提出的单方解释声明。当然,这些声明的形式常常会被视为某种“保留”,但与“保留”不同的是,解释性声明只是表明声明者认为第X条意味着Y。通过这些声明,国家可以借机预先影响对条约的后续解释,当然影响的程度还是看其他缔约方的反应。
例如,欧盟和欧共体的常见做法是,在成员国会议上对已起草的欧盟条约的最后文件中增加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声明,声明的具体内容在谈判结束时会被其他成员国所关注到。
由于第31条第2款b项也没有规定任何正式要求,其他缔约方的“接受”也可以以非正式或默认的方式给出。然而,由于第31条第2款没有像第20条第5款中对反对性保留那样规定成“不反对就等于接受”,所以根据b项下依据外在背景作出解释的一方必须表明其他缔约方对该解释也是接受态度。
第31条第3款之「上下文之外的附加解释手段」
第31条第3款引入了两类解释材料,它们的共同特征是与相关条约缔约方的嗣后实践有关:第1、2项允许采用与缔约方执行条约相关联的材料;而第3项纳入了除具体条约外的其他国际法规则,从而引入了体系性的国际法解释方法。
尽管第2款和第3款的措辞不同,一个侧重于条约缔结的过程,另一个侧重于独立该过程的证据,但是两类材料应具有相同的解释价值,即用以确认相关条款之真正含义。ILC目前正在审议第31条第3款中涉及的法律议题,其于2009年首次设立“时间变迁下的条约”专题研究小组,于2012年又任命名为“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实践”的专题特别报告员(Georg Nolte),并将该新拟定之专题纳入其工作方案。2016年,委员会一读通过了与该专题相关的13项条款草案和评注,并转交给各国政府审议。
注:ILC的具体工作进展和成果可[点此访问]。
(1)第一项:嗣后协定 第3款第1项中提及的“嗣后协定”与第2款第1项中提到“协定”非常类似,仅有的两类区别在于:一、前者的协定是“嗣后”达成的,存在时间差;二、前者的协定具体涉及“条约的解释或其规定的适用”,而不仅是条约。但也像Gardiner所言,时间因素对条约条款的解释并没有那么重要,故而,关于第2款下“协定”的说法在这里同样适用。
然而,从WTO的实践来看,需要作出一个限定:如果缔约方认为“协定”的法律位阶低于正在解释的条约;即如果协定与条约发生冲突的话,协定本身必须遵从或自我调节来适应条约的话,那么“嗣后协定”不能是“关于条约的解释或适用”的协定。因此,外部解释手段必须与解释对象处于同等位阶。例如,在WTO的Chile–Price Band System案中,世贸组织专家组不接受智利与南美共同市场之间经济互补协定为VCLT第31条第2款第1项意义上的“嗣后协定”,因此该协定在其序言中明确指出,其条款“应适应”世贸组织的协定。
由于第3款第1项所述的“协定”之起草者只能是协商一致行事的条约“当事方”,故而作为条约的“主人”,缔约国原则上不限于通过“嗣后协定”或“非正式议定书”的方式解释条约。如果解释的内容不属于相关条款的通常含义,甚至可以理解为通过默示对条约进行修正。这就是为什么在Territorial Dispute (Libya v Chad)案中,ICJ认为,将1919年英法公约归类为“不相关的”,该公约是为了解释1899年两国之间的一项声明而缔结的,目的是对该声明进行修订或确认。但由于缔约方处理的是自身的条约共识,后续协定是对前一声明的正确且有约束力的解释。
同样,由于第3款第1项不包含其他额外的要求,因而这些“协定”也可以以非正式形式订立。他们可以不是条约形式,但需要当事方的认可,毕竟重要的是涉及的事实,而非“协定”的形式。这似乎也是ICJ在Kasikili/Sedudu Island案中的立场,其审查了卷入边界争端各方政府间的交易,并未它们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因此第3款第1项不适用。
但如果我们把非正式协议视为第一项,那其与第二项中“确立缔约方协议的嗣后实践”这一概念可能有重叠之处。甚至可以说,“嗣后协定”越不正式,确认其的“嗣后实践”就更加重要。条约机构的决定就是一例,如世贸组织的多哈部长级决定即是世贸组织所有成员以部长级会议形式通过的关于解释世贸组织协定的决定。
如果我们来看关于《捕鲸管制公约》的话,ICJ提到设立该公约的国际捕鲸委员会所出具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建议,并认为,这些建议以协商一致或全体表决通过时,“可能与公约或其清单的解释相关”。然而,法院还指出,委员会通过的决定“没有得到公约所有缔约国的支持,尤其是日本的同意”,故而其不能被视为VCLT下第31条第3款的内容。
(2)第二项:嗣后实践
缔约方的履约情况构成其对条约含义理解的客观证据,可用以解释条约。仲裁庭在1912年Russian Indemnity案中已经指出了“嗣后实践”的特殊价值:“在国家之间和个人之间,履行承诺是对这些承诺的意义最可靠的注释。”此外,由于缔约方对条约有掌控权,其嗣后实践就不仅起着解释条约的作用,甚至暗含着修改条约部分条款的作用。
这可能就是ECJ在错误解释ICJ在Temple of Preah Vihear案中所理解的,其认为:“在此方面,从ICJ的判例中可以清楚的看出,适用某一条约时遵循的嗣后实践如果反映了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则可能会推翻条约的明确款项”。最近在Advocate General Wathelet in the Polisario案中对上述结论持批评态度,但是总体类似的是,依旧接受“缔约方所熟知和接纳的、足够广泛且长期的、可构成新协定的实践”作为条约的修订版。
嗣后实践作为解释条约的一个要素已被国际法院和法庭广泛接受,甚至在早期的国际判例中也相当重要。早在1922年,PCIJ就在其第二次咨询意见中指出:“如果条约文本存在模糊之处,法院为了得出真正的含义,可以考虑条约制定后的行动。”
不过,法院在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中认为,考虑嗣后实践不能创设条文中没涉及到的权限,因而适用该条款时有一定的限制。
根据第2项,应考虑哪些实践要素是因不同条约的主题而异的。原则上,应考虑缔约国应执行条约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行动。正如在发展习惯国际法的过程中,“实践”的概念包括相关国际法主体的任何外部行为,只要它有可能揭示当事方接受特定条款的含义,而不拘于特定的形式。因此,官方声明或手册、外交信函、新闻稿、交易、国际组织中的投票等行为都是相关的。而且,这里的“实践”(主体)不限于国家的中央政治当局,还包括任何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公共机构。
例如,ECtHR在关于死刑是否符合ECHR第3条的判例中强调了国内立法情况与之的关联性。该法院在1989年的Soering判决中指出,第3条必须与第2条以内涵相符合的方式加以解释,因此不能理解为对死刑的普遍禁止,但其随即指出:“国家刑事政策中存在普遍废除死刑的嗣后实践,可以被视为确立了缔约国对废除第21条之例外的同意,从而取消了关于对第3条的文字限制。”多年后,ECtHR在其第2003年就Soering的第一次判决中重申,在评估某一特定的处罚是否构成第3条下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时,“必然会受到欧洲委员会在该领域之刑事政策的演进与公认标准的影响”。法院指出:“自Soering案判决以来,关于死刑的法律立场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因为有43个缔约国在国内法上废除了死刑。法院的结论是,虽然各国的做法是同意修改《公约》第21条,但在这一背景下,可以认为“执行死刑可被视为违反第3条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若干年后,对《公约》第3条的这种解释再次成为欧洲人权法院普遍接受的判例法,法院在Al-Saadoon和Mufdhi案中确认了这一点。
为了言明第2项下的相关性,国家行为必须由一系列具体的行为或声明构成。所以“实践”不能仅由孤立事件而确定,其解释价值将始终由众多行为协调一致的程度而定。此外,只有条约在“适用”时,缔约方的实践才与第2项相关。这就类似于国际习惯法确认中的主观要素,即如ILC所言:“根据第31条第3款确定嗣后协定或嗣后惯例,尤其需要确定缔约方是否通过协定或惯例就条约的解释采取了立场。”
另一方面,缔约方的行为并不一定涉及条约的某特定条款,而是可以涉及整个条约或被审查之外的其他部分。即“嗣后惯例”也可以作为确定条约适用范围的方法,乃至排除相关条约的适用情况。因此,根据第2项,解释者可以考虑缔约方“不积极适用条约”的做法,推演出相关结论。例如,ICJ在适用关于核武器之合法性的咨询意见中就采取了这一方法,当时法院提到了国家实践来确定相关条约是否可以约束核武器之使用:
“法院注意到,《海牙第四公约》所附条例没有界定‘毒药或有毒武器’的含义,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解释。《1925年议定书》也没有具体规定“类似材料或装置”这一术语的含义。在国家实践中,这些术语被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武器,其主要或唯一的作用是使人中毒或窒息。显而易见,这些文书的缔约国并未将其视为指核武器。有鉴于此,在法院看来,根据1899年《第二海牙宣言》、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所附条例或1925年议定书的上述规定,使用核武器似乎并不被视为特别禁止…”
虽然第2项的措辞没有明确指出,但可以被视为与条约解释目的相关的嗣后实践必须是缔约方的实践。因此,非缔约方或非国家行为者的行为或声明,不能归于缔约国,原则上也不能予以考虑。(这里的“缔约方”,按照VCLT第1条第1款,应仅指同意受条约约束且条约对其生效的国家。)此外,ILC在最终文本中删去了草案中的“所有” (all)一词,即尽管“缔约方”(parties)是复数,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缔约方都要积极履行相关实践。正如ILC所总结的那样“为了根据第31条第3款第2项建立协定,积极参与嗣后实践的缔约方数目可能并不相同。当情势需要某种反应时,一方或多方的沉默足以构成对嗣后实践的接受。”
又因为第2项没有明确说明该考虑“谁”之实践,因此在条约运行过程中被赋予职责的其他行为者亦有机会来确认相关实践。因此,当国家通过条约将其活动委托给某一国际机关或组织时,这些职能的履行不仅可归于缔约方,而且也可构成条约下的“嗣后实践”。这对于国际组织的宪章性条约尤为重要,尤其是涉及解释那些规定了所设机构之权限和程序的条款。虽然ILC的特别报告员明确拒绝讨论此类实践,但ICJ着重强调了其重要性:“在解释这些组成条约时,所创建的组织的性质、其创始人为其指定的目标、与有效履行其职能相关的必要条件以及其自身的实践,都是值得特别关注的因素。”
在最近的结论中,ILC将第31条第3款所述之条约缔约国的嗣后实践与国际组织本身适用宪章性实践区分开来,认为前者“可能产生于或表现于国际组织适用其组成文书的惯例”;后者“可能有助于在适用第31条第1款和第32条时对该文书的解释”。 由于ILC认为,专家条约机构的声明,即由以个人身份任职的人员组成的声明,不能归于相关条约的缔约国,因此不能构成第31条第3款项下的嗣后实践。
“嗣后实践”也可以是相关组织的实践,这是国际判例下的具体特征。最重要的是,ICJ在解释组织性条约的绝大部分案例中都参考了联合国的惯例。例如,ICJ在Namibia opinion中承认,鉴于联合国安理会的长期惯例,《联合国宪章》第27条第3款中的“同意票”一词实际并不像文意所暗示的那样,要求所有常任理事国都必须投赞成票,弃权或缺席票也满足这一要求。在关于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中,ICJ指出,大会在解释《联合国宪章》第十二条方面的做法发生了变化,即只有在安理会当时实际行使其职能时,大会才能提出建议。在IMCO案中,法院为了解释《IMCO公约》第28条第1款,考虑到了该组织大会实施该条款的实际做法,如选举做法和该组织的经费分摊,以及秘书长编写的工作文件。此外,选择了“最符合国际惯例和海事惯例”的解释。ICJ在Nuclear Weapons (WHO) opinion中考虑WHO的做法,以确定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是否属于该组织的活动范围。法院尤其注重WHO各机构通过的报告和决议,并认为,一项单一决议,“并非在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获得通过,不能被视为…本身就相当于在该组织成员之间建立协定的做法”,这会关系到对其宪章的解释。
为了解释的目的,法院认为,除其他外,联合国机关的议事规则和本组织的预算实践可构成相关惯例。
缔约方的嗣后实践只有在“确立缔约方的协定”时才与条约解释相关。在确立第二个主观要求是,第2项强调了嗣后实践的解释工具价值:即是只有部分缔约方参与的实践,也必须被所有缔约方所接受。所以,如果面对只有部分缔约方作出的行为,那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他缔约方认可或默认了它们的做法。
但第2项中的“协议”到底指的是什么,却不甚清晰。在Kasikili/Sedudu Island case中,ICJ似乎认为这一个概念内涵小于第1项中的“协定”,认为:“综上所述,法院得出结论认为,上述事件…证明了South Africa和Bechuanaland之间没有就Kasikili/Sedudu Island周围的边界位置和该岛的地位达成协议。因此,这些事件不能构成‘确立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的[1890年]条约适用方面的嗣后惯例’。更不用说,它们不可能导致‘当事国间关于条约解释或其规定适用之协议’。”
因此,如果缔约方缔结了一项单独的条约,其条款处理了根据第3款第2项通过解释才能解决的问题,则不能认为这构成一种“接受”。例如,在Soering判决中,ECtHR拒绝以禁止死刑本身的方式解释《ECHR公约》第3条,因为《公约》缔约国缔结了规定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的《公约第6号议定书》。法院认为,“第6号议定书作为一项后续的书面协议,表明了缔约方的意图…是通过修正案文的正常方法,以便提出一项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的新义务,而且,通过一项任择文书来这样做,允许每个国家选择何时进行这种承诺。在这种情况下…第3条不能被解释为普遍禁止死刑。”
而当缔约国的“协议”应该以通过条约机构之文书来表达时,ICJ的近期判例似乎需要这些文书必须通过协商一致或全体表决的方式通过,至少要得到所有缔约国的支持。此外,正如ICJ所指出的那样,“协议”的前提是其他缔约方知道或意识到某种做法。这也就是说,如果某一文件或行为是内部的,未让其他缔约方知情,则其不符合第2项的规定。故而,该项中包含的主观因素要求,其他缔约方知道相关的额外解释行为并接受其为条约规定的内容。
如果缔约方之间没有建立起“协定”,那其嗣后实践可能作为第32条的补充性解释资料。国际实践和法律理论都承认这一点,ILC最近在关于嗣后实践的工作中也讨论了这一点。这将在后文加以详述。
从其措辞和在3款中的体系性立场来看,第2项下的“嗣后实践”指的是一种经验性做法(是否存在缔约方的客观实践?),有在缔约方之间建立“协议”时才需要规范性解释。特别是考虑到第2项在第3项之前的位置,这似乎暗示着前者并不要求嗣后实践符合国际法的其他规则,才能对解释具有重要意义。从这个角度看,其他规则似乎只有通过第3项才能发挥作用。
“然而,在Polisario case中,ECJ似乎将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拒绝接受所谓的条约解释嗣后实践,因为这‘必然意味着承认欧盟打算以不符合自决原则和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的方式执行这些协定…这种执行必然不符合必须真诚履行条约义务的原则这一具有国际法拘束力的一般国际法原则…’”
(3)第三项: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体系化的路径 VCLT第31条第3款第3项还将条约之外其他相关材料纳入了解释过程。它将整个国际法体系视为某一条约的背景,从而为条约的体系性解释方法奠定了基础:无论条约是何种主题,它都在国际法体系下运作。在早期的国际判例中,这一规则便在受限的情况下适用了,例如,当PCIJ在审视与相关条约具有相同目标的条约和其他文件时就采取这一方法。后来,ICJ依据ILC的辩论和VCLT在Namibia opinion中以更广义和模糊的方式论及了此概念:“一项国际文书必须在解释时的整个法律制度框架内解释和适用”。
此外,第3项中的规定在诚信原则也有所体现,依据该原则,必须认为条约的各缔约方都打算使条约义务契合国际法下的其他义务。正如ICJ在Right of Passage案中指出的:“一项解释规则是,从一国政府产生的文本原则上必须被解释为产生和旨在产生符合现行法律而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效果。”
第三项中规定的解释方法将国际法秩序视为单一的体系,并允许从此角度进行推论。这对解决国际法不成体系的问题颇有帮助,因为VCLT的此项解释规则跨越了国际部门法,如环境法、贸易法、海洋法、国际刑法或人权法的子领域,而试图探求一个反映国际法综合体系中共识性含义。
该项将“相关国际法规则” 作为解释条约条款的手段,且没有加入任何限制,且含义甚至会因为“任何”的形容而扩大,所以其必须被理解为公认性的国际法渊源。隐含的导向就是ICJ Statute第38条第1款。
因此,A条约的条款可以根据B条约的条款来解释,特别是后者涉及类似对象或处理相同的法律情形之时。
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的条款时,考虑到了其他人权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欧洲社会宪章》以及主管机构对这些文书的解释。在Rantsev一案中,法院援引了VCLT第31条第3款,从而纳入了联合国议定书和欧洲委员会《反贩运公约》,以确定贩运人口属于《ECHR公约》第4条的范围。在Hassan v United Kingdom 案中,根据《ECHR公约》第五条允许剥夺自由的理由是根据与拘留有关的《日内瓦第三公约》和《日内瓦第四公约》来解释的,法院指出,前者“应尽可能”与根据《日内瓦第三公约》拘留战俘和平民的规定相适应。
美洲人权法院也援引了其他人权条约,以确定《美洲人权公约》条款的含义。因此,在Street Children案中,法院指出,“《美洲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构成了保护儿童的非常全面的国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应有助于法院确定《美洲公约》第19条所确立的一般规定的内容和范围。”
第三项也适用于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间的解释争端。在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中,ICJ指出,吉布提和法国之间先前的《友好合作条约》所载的一般条款确实对1986年两国间《刑事事项互助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有一定影响”。
而由于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源自《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基本上是一项多边条约,有约束力的决议可能也会在条约解释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例如,ECtHR在塞浦路斯没收财产的问题时,提到了安全理事会关于北塞浦路斯局势的决议。
第二,习惯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可能有助于确认相关条约条款的背景,从而对条约解释产生指导效应。
例如,ICJ在石油平台案中就是这么做的,它解释了伊朗和美国的双边友好条约中的一项条款,其允许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关于使用武力和自卫权的一般规则,采取“保护双方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法院强调,“因此,适用与这一问题相关的国际法规则构成委托给法院的解释任务的一个组成部分…”ECtHR在著名的Al-Adsani案中也提到了习惯国际法:“对《公约》的解释应尽可能与其所属的其他国际法规则保持一致,包括与给予国家豁免有关的规则。”法院根据国家豁免习惯规则的限制,解释了《ECHR公约》第6条第1款赋予的诉诸法院的权利。在后续的案件中,ECtHR提到了2004年《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但该公约尚未生效,因此对相关国家没有约束力。但法院认为它体现了习惯国际法,并以此为由在解释相关权利义务时将其考虑在内。在Banković案中,ECtHR必须解释ECHR第1条中“在其管辖范围内”一语时,法院认为,“在审查涉及其管辖权的问题时,还必须考虑到任何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并因此根据国际法的指导原则确定国家责任”,但最终没有从外部材料中获得任何帮助。在Marguš v Croatia案中,法院为解释第4条第7款(一罪不再审)的目的,援引了VCLT第31条第3款第3项来求助于“一般国际法原则”。因为法院发现“国际法中日益倾向于认为这种大赦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们不符合各国起诉和惩罚严重侵犯基本人权行为的公认义务”,并认为“一罪不二审”规则不适用于这种违反行为。【更多一些其他的实例请移步评注原文】
VCLT的这一款项还允许解释条约时参考ICJ Statute第38条下的“一般国际法原则”。
例如,ECtHR在Golder案中的裁决,法院认为:“民事索赔必须能够提交给法官的原则是普遍‘公认’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同样还有禁止拒绝司法的国际法原则。必须依此来理解第6条第1款。”WTO上诉机构在US-Shrimp案的裁决中提到诚信原则既是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一般国际法原则,并明确提到第31条第3款第3项可以给GATT第20条的解释提供指导。在EC–Biotech案中,WTO专家组准备考虑国际环境法下的预防原则,想确认它是否构成一般国际法原则(但最后失败了)。在EC–Large Civil Aircraft案中,WTO上诉机构认为VCLT第28条中的不溯既往原则是一般法律原则、
尽管事实上“规则”意味着只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才能根据第3项发挥作用,但部分国际法实践并没严格遵循此条件,也会引用一些无法律拘束力的文件。
例如,为了解释ECHR,ECtHR求助于欧洲委员会机构的无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包括部长委员会和议会的建议和决议或各种独立委员会的报告、联合国大会的《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布的准则和“结论”,甚至(当时)不具约束力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ECJ在解释蒙特利尔公约时提到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
美洲人权委员会采取的方法显然更为宽泛,它认为,“在解释和适用《美洲人权宣言》时,有必要根据自该文书首次通过以来国际人权法领域的发展情况,并适当考虑适用于对违反《美洲宣言》行为提出正当申诉的成员国的其他相关国际法规则,在更广泛的国际和美洲人权体系背景下考虑其条款。”
如果要解释的条款涉及国际机构的权限或程序,可以从其他类似的制度性条约中寻求指导,如主管机构的组成条款。在此时,与其说这些组织文件是外部平行规则(external parallel rules),不如说是解释资料。
ECtHR的Mamatkulov和Askarov案恰当地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两个案子中,法院必须讨论《ECHR公约》第34条下临时措施的约束性问题。法院在解释此规范的过程中,明确引用了VCLT第31条第3款第3项,并审查了其他个人上诉程序的做法,如联合国和美洲体系下的做法,得出结论:“法院认为,国际法院、美洲人权法院、人权事务委员会和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尽管根据与法院不同的条约规定运作,但在最近裁决的说理中确认,在面临不可挽回的损害风险的情况下,维护当事方主张的权利是国际法中临时措施的一个基本目标。”ICJ在CERD案(格鲁吉亚诉俄国)中,为了解释《公约》中的仲裁条款,也提到了其他条约中类似条款的判例。
第31条第3款第3项要求引入的国际法规则必须是“相关的”,符合解释目的。当然,这一规定很模糊,它给解释者在选择相关材料时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可以从各种理由看出其他条约或习惯规则的“相关性”,尤其是这些规则与待解释条约涉及同一主题时。
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7条第1款用“构成其家庭一部分”的措辞描述了外交代表家庭成员特权的确切范围,可以通过查看《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处理同一问题的规定(第49条第1款)来确定。尽管这两个条款的英文文本在有助于解释的措辞方面没有显示出任何显著差异,但其他作准语文文本实际上显示出了差异。
除了主题相似外,如果外部规则在处理相同或相似的事实、法律或技术议题时,也可能是“相关的”。
最后,第3款第3项只允许为解释目的使用那些“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规则。由于“缔约方”一词被规定在VCLT第2条第1款第7项,因而含义似乎很清楚,即被解释之条约对其生效的国家。但这存在一个问题,即规范是否要求该条约的所有缔约方受有关“规则”的约束,或者是否认为后者只适用于某些缔约方,例如那些与解释有直接利益关系或卷入解释争端的缔约方。有的认为应该广泛适用,有的则持限制性观点。
WTO专家组在EC–Biotech案中采用了限制性办法,认为除非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受这些规则的约束,在解释WTO协定时不能考虑如《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安全议定书》这样的其他国际法规则。所以,美国已签署但未批准前一项公约,这意味着该公约不适用于他们,第31条第3款第3项不适用。WTO上诉机构在另一个案件中也面临这一问题,但没有就此发表意见。
广泛适用的观点在ECtHR中得到了很大支持——即使这些规则对条约的所有缔约方没有约束力,外部规则也可以适用。法院在Demir and Baykara v Turkey案中承认,在寻找《欧洲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范的共同点时,它并不总是根据《公约》所有缔约国或甚至被告国是否批准了这些文件来区分法律渊源效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强调,为了解释的目的而提到的其他条约至少要对被告国有约束力。
外部规则在当事国之间“适用”的前提是,后者受到这些规则的法律约束,所以要么是因为当事国同意将这些规则作为条约规则,要么是这些规则自身是有约束力的习惯规则或一般原则,要么因为当事国的默认或单方声明行为的约束。此外,即使外部规则可能原则上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但它们在缔约方之间的适用性不得因禁止反言或通过对条约的可接受性保留而被排除。
在实践中,阻断外部规则的引入理由包括:外部规则不符合第3项下的要件标准,或者是因为它们对条约的所有缔约方没有约束力,或者是因为它们面临适用限制,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同一条约的解释相关。例如,世贸组织专家组在EC–Biotech案中,考虑了上述限制后,依旧纳入了外部规则。“因为它们可能以与字典相同的方式提供术语的普通含义”。
尽管在第3款第3项的文本中没得到承认,但该规定有个时间因素待审视:应在何时考虑该规则?是条约的缔结之时,还是待解释之时?(时)际方面包含VCLT的早期草案中,甚至是最初设计该条款的原因,但后来被忽略了:1964年,ILC的临时草案提到了“缔结时有效的”一般国际法规则;但后来删除了时间因素。委员会认为,“正确适用时间因素通常可以通过善意解释来解决”,因此,它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决定。
所以,处于解释目的而考虑的外部规则本身既不是静态的,也不是动态的,具体适用哪种方法还是如前所述,由缔约方意图决定。但是,如果条约的款项涉及通用术语,且该术语的含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则假定他们打算适用动态解释。此时,第3款第3项下的“相关规则”必须是解释时适用的规则。
这也是ICJ在Namibia opinion中适用该规则的方式,它引入了条约解释的动态方法,并补充说:“必须依据解释时的整个国际法体系框架,来解释和适用国际文书”。同样,在Iron Rhine Railway arbitration案中,法庭考虑了与解释比利时和荷兰于1839年和1873年缔结的双边条约相关的现代国际环境法原则。
第四款:特殊含义
第31条第4款是第1款的例外情况,即在缔约方同意(包括默示同意)的情况下,以特殊含义取代条约条款中某一术语的普通含义。然而,“特殊含义”的概念指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况,这两种情况都包括在第4款中。
首先,如果是特定领域的条约,出于技术性考虑,相关条款可能具有“特殊含义”。此时,可以结合条约上下文和目的宗旨,其实是“特殊的”文本背景下的普通含义。例如,ECHR或欧洲联盟等特定法律制度下司法实践中对解释方法的适用。
第二,条约术语的含义本身是“特殊的”,因为缔约方采取了少见的使用方法。第4款主要针对此类别的术语,按照此种理解,第4款是条约解释过程中唯一明确着眼于缔约方意图,而非文本含义的要素。
ILC决定在其草案中列入此点主要是想强调举证责任在于援引该术语特殊含义的一方,以及判断此种证据的严格性。PCIJ在Eastern Greenland案中已经指出了这一点,它认为:“‘格陵兰’一词的地理含义(即在地图上习惯用来命名整个岛屿的名称)必须被视为该词的普通含义。如果一方声称应赋予它某种不寻常或例外的意义,则该方有责任证明其论点。”
此外,在承认条件中,ICJ指出,“需要一个决定性的理由”以取代所用术语的自然含义,并且仲裁法庭在2004年Rhine Chlorides arbitration案中适用了一个非常类似的标准,要求援引某一特定含义的一方“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鉴于第31条的总体设计,因此,建立“特殊含义”所需的证明标准相当高:仅一方以特定方式使用特定术语是不够的,还需要表明这种用法反映了双方的共同意图。
然而,第31条第4款没有说明可以用什么样的证据来确定这一意图。由于第31条第3款在这方面没有任何限制,似乎任何支持“特殊含义”的人所掌握的证据都可以发挥作用,表明“特殊含义”的意图以及明确这种含义是什么。当然,缔约方表示特定含义的最常见方式是在条约中纳入明确的定义条款。如果缺乏定义,准备工作的材料和各方同意的实际惯例在大多数情况下会起到帮助。此外,第4款并不排除缔约方可以商定特殊的解释原则,或者对解释的某些要素赋予不同的权重,这些原则或方法可以不同于第31条第3款项规定的一般解释规则。
注:1986年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betwee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r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VCLTIO)和1969年的VCLT中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完全相同。因为1986年立法的时候,几乎未经商讨就直接复制了VCLT的文本。
VCLT第32条
Article 32: 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Recourse may be had to supplementary means of interpretation, including the preparatory work of the treaty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its conclusion, in order to confirm the meaning resulting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31, or to determine the meaning when the interpretation according to article 31:
(a) leaves the meaning ambiguous or obscure; or
(b) leads to a result which is manifestly absurd or unreasonable.
条款的目的和功能
第32条涉及条约解释过程中的补充手段,以及其与第31条的关系。第32条基本确定了在条约解释的过程中何时可以援引补充手段,给予这些手段以多大的重视,以及它们与其他解释规则之间的关系。问题的核心在于,条文之外哪些信息和材料可以被依法纳入条约解释的过程。在这个层面上,第32条与第31条第2、3款相对应,后者也是将外部材料纳入条约的范围。但32条涉及的材料地位更低,仅起补充作用。
解释资料的主次之分是基于他们与缔约方(推定)意图和“协定”(agreement)的接近程度:文本被推定为缔约方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嗣后的协定和惯例等外在资料只有缔约方之间认可(形成某种agreement)时才被列入主要资料(31条第3款)。第32条不要求此类合意的存在,故而可靠性较差。
这些手段中最常见亦是最有争议的是条约的准备工作,即法语“travaux préparatoires”。第32条的局限性首先体现在它是补充性解释资料,来确保准备工作不能替代一般性规则。而对准备性工作的怀疑体现在,其常常被视为不完整且充满歧义的,不如其他要素可信。
因此,第32条首要目的是明确“条约的准备工作原则上只有在适用了31条下的一般规则仍无法得出恰当解释后,才能发挥其解释功能”。这种限制性设计表明,第32条下的解释规则明显是倾向于文本解释,而不是“意图”解释。此外,准备工作的补充价值也往往被视为具有习惯法的性质。
作为条约法和习惯法的一部分,第32条下的规则是一项决定性规范,因此,某一条约在缔约方认可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不同的方法,如同意在解释其条约时让准备工作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这也可以直接在多边条约中直接进行规定,如VCLT第14条第1款第4项,该条款规定一国对“在谈判过程中表示的”意图的有效同意具有约束力。
条约签订和协商历史
在条约解释中可以有限地使用准备工作材料在国际法实践中由来已久。一个典例就是PCIJ的Lotus案,法院在判决中确立了筹备工作的次级地位,认为“如果一项公约的文本本身足够清楚,就没必要考虑准备工作”。ICJ在其早期判决中明确提到并采纳了这一限制性方法。早期的国际判例进一步表达了采纳筹备工作时必须达到的门槛——PCIJ在Opinion on the Polish Postal Service in Danzig中认为:“(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是,文本必须按照其在上下文中所具有之通常意义来解释,除非这一解释会导致不合理或荒谬的事情。”
ICJ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并在其早期的实践中适用了准备工作材料。然而,当时的法律状况似乎不甚明确,故而导致一个很重要的观点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和法庭是否有权查看‘准备工作’,以及如果是,其在多大程度上能管理这个问题不可能作出任何解答”。
ILC关于条约法中的工作也存在对“准备工作”的限制性做法。因此,Waldock指出,在使用涉及准备工作的文件时,需保持审慎态度,因为其只能作为缔约方意图的证据,其相关性取决于它们在多大程度上证明了缔约方对条约术语含义的合意。关于准备工作的规定也折射出ILC成员之间在条约解释方法上的一些异见。鉴于此,尽管一些政府提出批评意见,认为条约筹备工作应在解释条约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但Waldock先生认为,他拟定的规则在文本优先和(借准备工作)诉诸合意之间取得了精巧的平衡。
ILC自身在草案终稿的评注中给出了两种不同的解释,来说明为什么准备工作在条约解释中的作用不那么突出:首先,第31条的一般性解释规则所记录的解释要素都与各缔约方在文本中获得权威表述之时或之后达成的协议(agreement)有关,但筹备工作非也。因此,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筹备工作不具备作为解释要素的同等权威性;其次,委员会指出,条约谈判的记录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不完整且具有误导性的,因此在确定其作为解释要素之价值时,应处以相当大的酌处权。
关于准备工作的规定是在维也纳第一届会议上对解释规则进行实质性辩论的唯一部分。该分歧可被描述为产生在两类人之间:一类认为条约文本的首要作用是言明缔约方承诺;另一类认为解释主要澄清缔约方的意图,因而有助于这个目的的东西都可以用上。最后,尤值一提的是美国代表团试图将允许利用准备工作材料的规则和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合并在在一项中,来使它们位于同等地位,但这一努力失败了。
第32条的构成要件
补充解释资料
第32条将条约的准备工作和缔结条约时的情形作为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但同时用了“包括”(including)这个词,表明上述的仅是举例,而不是全部。因此,这条款意味着其他文件也可能在条约解释中发挥补充作用。
(1)条约的准备工作
国际法中没有关于准备工作的公认定义,也没有明确的规则说明可以考虑哪些材料,或者从何时开始才是对条约解释的恰当溯源。正如Gardiner所言,法院和法庭倾向于纳入任何看起来有用的东西。由于此时使用准备工作相关的材料之目的是为了发现缔约方在其条约中所商定之真正含义,故而有关材料被视为准备工作的材料之前,须满足如下条件:
首先,只有能被解释者客观评估的材料或过程才可被视为条约的准备工作。它们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这样人们才能认识到它们。因此,个人的想法、计划、回忆和回忆录在原则上都是不合格的;此外,如果没有被写下来或其他证据证实的话,也很难评估口头陈述的价值。
因此,准备工作的文件包括与即将缔结之条约相关的所有文件,以及谈判各方在筹备乃至缔结期间所产生的所有文件,如各国政府间交换的或向起草机构转递的草案、备忘录、评注和其他声明意见、谈判各方之间的外交会议、谈判会议、委员会会议和全体会议记录等。除了文件本身,谈判的过程也很重要,如表示在谈判中修改文本或拒绝修改文本。互相之间交流沟通的过程、谈判者或代表团的个人贡献也很重要。
第二,所考虑的材料必须有助于阐明谈判各方对条款含义的共识。因此,相关的文件只有在某个阶段出现在谈判过程中并提供给所有谈判者时,才能被视为准备工作。
这导致一些单方适用的文件,如个别政府或国家代表在谈判之外的声明、国内立法、作为国内批准条约进程一部分而向立法机关提供的解释。这些材料只有在被引入谈判进程后,让各参与方都知晓后,才会被考虑。
在Oil Platforms case中,ICJ承认其考虑了美国政府的单方面文件(即国务院发给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一份备忘录,以及国务卿向美国参议院转递的几项条约以征求批准的信息)来确认美伊双边友好条约的解释。从法院的论证中可以推断,其可以认可第32条下的文件,但它没明确将本案中的文件定性为准备工作的文件(显然不是)。
在Somalia和Kenya的划界争端中,法院将挪威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给联合国秘书处的照会视为工作文件,因为挪威向索马里提供了行政援助。
于是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材料不是对等地提供给条约的诸缔约方,能否考虑排除其适用?在此,PCIJ在River Oder case中采取了一种限制性进路,其拒绝将拟定《凡尔赛条约》的会议记录作为工作材料,因为,某些相关当事方没有参与那场会议。然而,值得怀疑,这份裁决是否提供了一个未加入多边条约的实际限制。考虑到大部分多边条约都允许后来国家的加入,故而PCIJ的这项限制很不便利:筹备工作只能在参与起草的缔约国之间进行,那么后加入这些条约的国家提起诉讼时,解释条约的工作就更加困难。因此,尽管ICJ在其早期判例中沿用了PCIJ的做法,但是ILC明确拒绝采纳这个方法。
故而,在争端中涉及非起草国时,也可以考虑多边条约的缔结准备工作,只要这些工作成果公示或可供查阅。ILC提供的最后一个提示是,机密文件不得适用于条约解释,因为谈判的其他缔约方无法获取这些文件。 简而言之,这一原则——只有谈判过程中出现的材料才能被视为准备工作之文件——也适用于第三方机构,如专家委员会或ILC本身的起草材料和讨论过程。在实践中,ILC的记录有时被称为源于委员会工作的多边公约之准备工作。
因此,在Continental Shelf Case中,ICJ明确提到“ILC的记录和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的其他准备工作材料”。在后来的裁决中,法院使用ILC的材料来描述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一项条款的“案文起源”,并将ILC及其特别报告员的评论纳入条约工作中。同样,法院在解释VCLT本身的规则时,也提到了ILC的文件和文件中表达的观点。除此之外,ILC的相关记录或具同等地位之其他机关的材料,似乎均可作为第32条下其他“补充手段”而加以考虑。
第三,作为条约之准备工作,文件必须与正在审议的条约直接相关,作为谈判进程的一部分且阐明其实质。然而,在实践中,解释者有时会参考先前条约或类似条约的材料,并将这些材料作为正在审议之条约的装备工作来适用。
ICJ在La Grand case中就是这样做的,其依据《国际常设法庭规约》中相同条款的起草历史来解释《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其中包括美国和瑞典之间的一项早期双边条约。在各种武力合法性案件中,法院认为,为了解释《国际法院规约》第35条第2款,有必要审查规约的起草历史。
因而,即便与先前或相关条约有关的材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准备工作,但其亦可被视为第32条下的其他补充手段。
与准备工作相关的文件必然是多样的,其解释价值取决于说服力、可获取性、与争议条款的关联性、与其他解释手段的一致性,还取决与参与相关材料的缔约方数量。此外,材料越是能反映条约的发展,甚至是各缔约方的合意,则解释价值就越高。除去其他因素,材料出现的时点也值得推敲:在条约通过之前起草的谈判文件可能更加重要,因为很“接近”最终协议(除非按31条第2款走)。
从第31条和第32条的结构可以明显看出,准备工作必须与第31条第2款所涵盖的上下文区分开来,但这种区分绝非易事。最好是根据新相关材料是否与编写条约文本或强调缔结时之共识的关联度来作出区分。显然,只有在条约通过或缔结之前提出的材料才能成为其准备工作的一部分,但如果有关材料得到缔约方同意或与条约文本通过之间的间隔过短,则该材料可能被视为第2款(b)项或(c)项下的外部背景,而非准备工作。
(2)条约缔结时的情形
除了准备工作外,第32条还允许将条约缔结时的情形作为补充解释资料。Waldock认为,这一做法是为了囊括当代和缔结时的历史背景。了解这些事实有助于确认缔约方的动机,有助于了解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但事实情况(factual background)也可能很重要。
在Asylum case中,ICJ在解释1928年《哈瓦那公约》时提到“不干涉原则是拉丁美洲最根深蒂固的传统之一”,并驳回了某一方提供的解释,因为该解释会与此传统相冲突。
在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中,法院必须解释希腊和土耳其之间缔结的《布鲁塞尔公报》,并以此为目的考虑“1975年5月31日举行的会议和起草的公告之背景,对该公报的意义有何启示”。法院注意到了两国政府之间交换的文件和向土耳其议会发表的声明。
在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中,国际法院分庭认为,洪都拉斯关于所审议的《特别协定》的缔约方打算全面解决有关海域的法律状况,从而包括海洋划界的论点,只是指“缔约时的情况”,因此不予考虑。显然,分庭区分了当事方的意图和当事方打算通过条约改变的实际情况,前者如果在条约案文中得到适当表达,可被视为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后者仅属于第32条中的“情形”。
在CERD case (Georgia v Russia)中,ICJ似乎在解释过程中引入了一类略有不同的补充材料:在“准备工作”的标题下,ICJ审议了“拟定CERD的情况”(注意不是缔结),并提及,当时“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强制解决的想法并不容易被一些国家接受”(据此,这显然是一个事实情况,而不是准备工作的一部分)。
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多次提到第32条含义内的“情形”。在EC-Computer Equipment一案中,法院将乌拉圭回合期间欧洲共同体的分类做法视为世贸组织协定“缔结情况”的一部分,并将其用于解释。
在EC - Chicken Cuts中,它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更广泛的处理,认为“一个事件、行为或文书可能是相关的…不仅是在因果关系的意义上,它实际上影响了条约文本的特定方面;当它有助于辨别缔约方在缔结条约或具体条款时的共同意图时,它也可被视为‘缔结的情况’。”上诉机构认为,某一情形与解释的相关性应根据客观因素来确定,如与缔结条约的时间关系、对缔约方的了解程度、与条约规定有关的主体以及它对条约谈判进程的影响度。
此外,可以考虑缔约方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条件,它们和某些区域团体的关联度或其地位,例如作为进口国或出口国的地位,以便确定缔约方希望通过其条约加以规范的现实情况。条约的性质和实质通常将决定哪些情况可被视为相关。此外,一些谈判国的立法行为和法院判决可以成为条约历史背景的一部分,从而成为条约缔结时之“情形”的一部分。正如Villiger所说,第32条中的“情形”包括围绕缔结条约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因素(即milieu)。
还需注意“缔结的情形”和“与缔结之条约有关”的协定或文件,它们均属于第31条第2款所述的外在背景。后者是指在缔结条约时所提出的、可反映缔约方对实质性内容存有共识的文件,因而可被视为条约本身的背景。另一方面,“背景”只是指缔结时的实际情况,而不管有无任何共识或实质内容。故而与缔结条约有关的外部协定或文书也算“情形”之一。
(3)其他补充解释的方法
第32条没有列完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包括”一词明确说明条文只列了最常用的补充资料。但就什么样的补充“手段”可以与之一并考虑,实践和理论均未确定下来。然而,就VCLT的相关规定来看, “解释资料”似乎是指需要考虑的本质或实质性事项,而不是一般的解释原则或技巧。因此,当第32条允许进一步考虑“解释资料”并将其限制在补充地位时,不能认为其也指一般解释规则之外的原则。由于一般解释规则并不排斥在条约解释过程中求助于其他不成文的原则,故而在满足先决条件的情况下,这些原则可能作为习惯法规则与第31条一起适用。
任何严格意义上不属于谈判过程内容,但因涵盖条约的实质内容而发挥作用且能为谈判者所参考的材料,都可以作为其他“补充解释手段”被考虑。这些材料包括来自如独立第三方机构ILC的文件,以及与正在审议之条约相同或相似的条约的准备工作。特定条约之缔约国的政府或国家机构的文件也可能发挥一定作用。
例如,世贸组织的一个小组考虑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多年来设立的各种农业委员会的报告,并利用这些报告来辅助解释《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条款。
此外,非缔约方的嗣后惯例(如国际机构的嗣后惯例)或与条约适用不相关的协定,不属于第31条第3款的范畴,有时可能还会对条约的含义解读有启示,故而也被视为条约解释的“补充手段”。
因此,在EC - Chicken Cuts案中,世贸组织确认了一项小组裁决,即在解释世贸组织协定时,可以考虑到欧盟在缔结该协定后的海关分类实践。其论证:“我们认为,在缔结条约后发表的文件、发生的事件或遵循的惯例可能会表明,在缔结条约时,什么是或不是‘缔约方的共同意图’。此类文件、事件或惯例的相关性必须逐案确定”。
最后,有关材料是否可被合理地认为有助于确立有争议之条约的含义,基本取决于解释者的评估,毕竟第32条几乎没有提供任何明确的限制。该条在这里给解释者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允许解释手段的可适用性
第32条允许以更广义的理解来自由提供补充解释的资料文件,即首先是准备工作的材料。毕竟关于解释的规则中没有任何内容来禁止解释者查看解释材料。相反,VCLT所禁止的是,在解释过程中一开始就以此类材料为依据,以防缔约方间的合意被某些定稿前的未达成共识的提案或交流内容所取代。因此,准备工作只有在某些限定条件得到满足时,才能用以确认条款的含义。这个限制主要是程序上的限制,即只能作为“补充”的解释手段,也就是只有先按照第31条规定的一般规则进行阐释后,才可以使用。除此之外,解释者在使用补充手段上有相当大的自由。
首先,第32条规定“可以”(may be had)适用这些手段,因此,不同于第31条下的一般解释规则的强制适用性,补充手段的适用基本由解释主体自行裁定。
ICJ在CERD case (Georgia v Russia)出于程序礼让的原因强调了这一酌处权,当时法院认为,它“无须诉诸补充解释手段…来确定第22条的含义。然而,法院注意到,双方都就准备工作提出了大量的论据,并用以支持自身的解释…鉴于此,以及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有考虑过准备工作的材料来确认对条款的解读…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就当事方的立场来审查准备工作材料。”
然而,如果解释者决定使用补充手段,那么其酌处权必须在两个方面受到限制:补充手段的使用必须遵循一般性解释规则,而且,依据第32条,它必须用以两种明确的目的,即确认性或决定性。
然而,这些目的之间的差异比人们想象中小。正如WTO上诉机构所指出的,依据第32条的审查要素不同于依据第31条的分析要素,但不管第31条的分析结果如何,根据第32条审查的是同样要素。相反,真正存在的差异的,可能是根据第32条分析的要素之权重。
(1)确认意义
在条约解释过程中适用准备工作材料来确认条款意义的这一模式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当今也被广泛认可。这一模式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预设,即当准备工作被用作确认性解释手段时,它必然会在解释过程中发挥次要作用,并且仅限于第32条本身规定的确认功能。
然而,正如Gardiner正确指出的那样,通过对准备工作的调查,看它是否事实上“确认”了一般规则外所达成的特殊含义的同时,也隐含着它没有这样做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将不得不重新考虑它的立场。因此,“确认”包括可以不确认,以及在审视准备工作时,重新审查一般规则的适用情形来确认可允许的解释。调查也可能发现新的结论,即存在先前没注意到的模糊之处,从而借准备工作来进行确定意义的探索。
这种观点认为,很难在解释的实践中不使用准备工作或第32条涵盖之所有手段的情况。同样,使用补充解释资料的确认模式在维也纳体系中实际上也许一般解释规则具有高度关联性。
司法实践还包括适用补充解释资料之确认模式的几种变体。有人认为,z当法院认为通过对准备工作材料的审查而对条约的解释进行了“强化”时,实际上只是修补了微小的语言差异。另一种说法认为,法院会认为准备工作“不排除”通过一般解释规则而得出的结论。同样,在实践中,准备工作往往被用来排除争端一方所提出的论点立场。
(2)决定意义
通过补充手段来决定条约意义在第32条中会受到两种情形的限制:在适用完第31条的解释规则后,条约条款的含义仍然模糊不清,或取得的结果仍然荒谬或不合理。这同样表明了补充手段的“补充”性。
一个契合第32条做法的例子是在WTO的赌博措施案,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调查了通常含义、背景和嗣后实践后认为,美国所作承诺的含义仍然模糊不清,因此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求助于VCLT第32条所规定的补充解释手段。
然而,正如Waldock业已指出的,使用准备工作之材料的规则“本质上是灵活的,因为条款的表述是否‘清楚’ 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主观的。”在适用完一般性解释规则后,条约的含义是明确的还是模糊的通常是解释者的主观看法。因此,诉诸补充手段并让他们在确定所审议的条约条款的含义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通常也是一个涉及自由裁量的问题。
Chile-Price Band System case是一个解释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典例,在该案中,世贸组织专家组只是“认为,仅凭‘可变进口税’和‘最低进口价格’的条款文本和上下文,我们无法明确确定这些术语的含义”,在没有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决定依据VCLT第32条诉诸补充解释手段。
实质上,模糊(或曰晦涩)的弹性概念显然超过了第32条中确定之解释手段的补充性质,特别是准备工作材料。
与此相反,第32条规定的决定模式的第2款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因为它只有在适用一般规则导致“明显荒谬或不合理”的结果时才被激活。这是很高的适用门槛,因为荒谬必须是“明显的”,而且确定不合理的标准主要是条约之目的和宗旨。一种判断不合理的情况可能是,通过适用一般规则,对一项条约规定的解释与同一条约的另一项规则或相同缔约方之间商定的另一项规则相抵触。
(3)诉诸(recourse)
第32条规定了辅助性的解释手段,因为解释者可以“诉诸”这些手段。该规范的措辞和结构似乎需要解释者在适用时要明确阐明其所用的是a款和b款中的哪一种。然而,司法实践却并不支持这一期望。
如何确切地将这些材料引入解释的过程中,以及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可以得出什么结论,这些都不清楚,甚至后者本身就是一个解释问题。在解释准备工作材料方面没有固定的规则,但有一些实践。例如,在有效力的谈判记录中,某些段落被删除或修正案被否决会产生什么后果。
ICJ在Namibia opinion中认为,“某一特定提案未被某一国际机构采纳这一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集体声明的意义与拟议的相反。决定拒绝或不批准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在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案中,ICJ采取了类似的做法,拒绝采纳对一份商定文件的某种解读,因为相反的解读在谈判中被放弃了。
直接使用准备工作的文件也是将条约的适用范围解释为包括在条约筹备阶段明确提到的个案上。同样,谈判期间记录的对条约条款的任何特定解释通常会对相应条款的解释产生相当大的效力。此外,筹备时期相关缔约方的沉默也可能是一个重要因素,用以表明其默认与条约规定之字面解释不一致的结论是在可允许的范围内的。
在Oil Platform case中,ICJ提到了筹备期中的沉默,即在谈判期间从未表达过某种观点,并以此为依据拒绝了伊朗提出的解释。同样,在最近的Maritime Delimitation case中,法院在审查准备工作的文件时指出,争端一方提出的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从未得到强调,甚至没有被提及。
(四)国际组织间的维也纳条约规定
尽管1986年VCLTIO中关于条约解释的款项与1969年VCLT中的条款完全相同(同样,这一条在1986年会议上也是被直接复制粘贴进入VCLT二号公约的文本中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组织间缔结的条约在准备工作的适用上不具有特殊性。因为,国际组织通常参与国际事务需要一些机构的干预,会进行公开的工作与讨论,这会带来不同的准备工作文件,从而影响参与者的解释。
VCLT第33条
Article 33: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authenticated in two or more languages
- When a treaty has been authenticated in two or more languages, the text is equally authoritative in each language, unless the treaty provides or the parties agree that, in case of divergence, a particular text shall prevail.
- A version of the treaty in a language other than one of those in which the text was authenticated shall be considered an authentic text only if the treaty so provides or the parties so agree.
-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are presumed to have the same meaning in each authentic text.
- Except where a particular text prevails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1, when a comparison of the authentic texts discloses a difference of meaning which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31 and 32 does not remove, the meaning which best reconciles the texts, having regard to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treaty, shall be adopted.
第33条的目的和功能
大多数国际条约都是用一种以上的语言缔结的,因为各缔约方的官方语言可能有很大差别。因而,如果两种言语文本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就会造成严重的解释问题。且会在条约缔结后一段时间才会出现。故而,第33条致力于解决多语言版本的问题,来确认哪种语言版本更契合条约的解释目的,并规定了处理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则。
因而第33条下的四个条款实际上涵盖了涉及两个不同议题的规则:1、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了存在多种语言版本的情况下,条约的哪一版本是解释的对象,即由缔约方认证的文本或它们商定为作准的文本。每一个作准本都有相同的权威,但是缔约方作为自己条约的主人,可以自行约定其他规则。这些规定实际上与缔结条约的技术问题紧密相关;2、第33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在含义不同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即如果一项条约规定的相关语言文本不一致,或至少表面上不一致。第33条第3款要求解释者首先寻找不同文本间的共同含义,而第4款则适用于找不到的情形。其允许适用通过解释无法达成的条款含义,只要这个含义“最能协调条款”的分歧,并适当顾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由于存在多个作准本,条约解释时需要考虑不同文本和版本间的比较,但这仍是一个条约、一套术语,依旧受到VCLT第31条规定的一般性解释规则的约束。在存在多种语言版本的情况下,应先考虑第31条的第1-3款来确定多版本下的通常含义。仍无法确定时,才开始适用第33条第4款,通过让解释者寻求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调和不同的含义,将解释的范围扩展到通常意义之外。
第33条也被公认为习惯国际法。因此,可适用于公约范围之外的条约。就欧盟法的规定来看,ECJ原则上也遵循探索不同语言版本间共同含义的解释性规则,即使创始条约本身很少遵循它。
作为条约和习惯法的一部分,第33条的规定是一项决定性的规范。但是缔约方是其条约的主人,故而,某一条约的缔约方在获取合意的情况下,可以背离该项规定。比如,当事人可以偏离第3款下有关同等含义的推定,或者同意以不同于第4款的方式处理作准文本含义的差异。
1976年《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20条似乎就采取了这一做法,该条规定:“本条约以缔约方的官方语言起草,所有官方语言具有同等效力。应有一个商定的英语文本的通用翻译。对共同文本的任何不同解释应通过谈判解决”。
第33条的签订和协商历史
一直到19世纪末,国际文书都是以法语为主起草的,在此之前则是拉丁语。但依据国际法实践,基本上一战后,多语言版本的条约及其解释的问题就不断出现。
1922年,PCIJ第一次解释多版本条约的问题,即国际劳工组织在《凡尔赛和约》下的权限问题。在该案中,法院仍然能在某种程度上回避这个问题,通过认为英法文文本的相似性,来避免调和这种冲突。但两年后,在Mavrommatis case中,PCIJ不得不明确处理这个问题,因为它面对的是范围更广的法文版本和范围更窄的英文版本。法院认为:“如果存在具有同等权威的两种版本,其中一种似乎比另一种具有更广泛的含义,法院就必须采用更有限的解释,以便与两种版本相协调,而且就其本身而言,这无疑符合当事方的共同意图。且在目前的情况下,这个结论更具说服力…因为这份文书的初稿很可能是英文的。”
因此,显然,法院在存在文本分歧时首先考虑狭义解释,或者如Villiger所言,优先考虑最小公分母。在这一时期的法律背景下,限制性解释规则是可以获得国际社会实践的部分支持的。但1960年代末,欧洲人权法院明确拒绝了这一概念,1989年,当意大利政府在ELSI案中主张狭义语言文本的优先地位时,ICJ没有明确解决这一问题。其次,在Mavrommatis case中,ICJ似乎更倾向于条约的起草语言,而不是其他权威语言版本。PCIJ在Exchange of Greek and Turkish Populations case中,更清楚地确认了后一点。
1935年Harvard Draft预见了现在的VCLT第33条的要旨,当时它在第19条b款中规定,以不同语言文本所签订的条约“应解释为使不同文本中的相应条款具有共同含义,从而影响条约旨在实现的一般目的”。
在联合国系统中,这个问题更加棘手。因为自1945年起,多边条约通常以五种语言缔结(参见《联合国宪章》第111条和《VCLT公约》第85条),从1974年起,开始以六种正式语言版本缔结。欧洲人权法院在1968年Wemhoff案中采用了国际实践中形成的规则,认为:“面对一项条约的两个同等有效但不完全相同的版本,法院必须遵循既定的国际法先例,以尽可能调和它们的方式解释它们。鉴于这是一项造法条约,还必须寻求最适当的解释,以实现条约的目的和目标,而不是最大限度地限制缔约方承担的义务。”
由于法院选择的方法与此后VCLT第33条的方法非常相似,它似乎已经受到ILC内部辩论及其1966年VCLT之最后草案的影响。
在ILC的工作中,多语言版本条约的解释问题受到的关注相对较少。Waldockd先生在1964年的第三次报告中提出了关于这一主题的两项规定(草案第74条和第75条),其中载有同等权威规则以及同等含义的推定,为调和不同的作准本提供了充分的空间,但没有提及目的和宗旨检验。Waldockd先生在其第六次报告(1966年)中将这些条款合并为一条(草案第72条)。之后,ILC将其作为条款草案的第29条。该条款草案分为三款,第三款结合了相同含义的推定和尽力调和的义务。委员会明确拒绝采用Mavrommatis case中的解释规则,即限制性解释和起草的语言具有优先权。
维也纳会议通过了ILC关于条约解释的提案,但仅有一处实质性改动,即纳入了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检验,作为用于调和不同语文文本之间分歧的一个要素。为此,国际法委员会草案第29条草案第3款被分为目前VCLT第33条的第3款和第4款。
第33条的构成要素
不同语言版本的相同效力(第一款)
第33条第1款规定,条约的各种语言版本在经过缔约方认证后都具有同等效力。这一平等规则与国家的主权平等原则相对应,即每个主权国家原则上都有权以自己的官方语言,或者说以自己选择的语言来缔结条约,而且每种语言间价值相同。
(1)作准的语言
第1款的平等规则只有在各缔约方以一种以上的语言认证条约时才能适用,且仅适用于缔约方认证的那些语言版本。VCLT第10条将认证描述为缔结条约的一个特殊程序,即最终确定文本和其条款定义。关于语言版本,其描述了缔约方就条约某一文本的作准性质所达成之协议。权威文本通常在条约的最后条款或认证条款中指定。
然而,一些条约明确规定在其缔结后采用和认证其他语言版本:
例如,1975年《建立欧洲航天局公约》以七种同等有效的语言缔结,但在其证言中规定,文本应以成员国的其他官方语言起草,并“由所有成员国一致决定认证”。
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订立,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其证言规定,作准的中文文本“应由保存人(此时应为联合国秘书长)来确定,并提交所有签署国和已加入本协定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通过”。
在条约中纳入新的权威语言版本的另一情况是,新缔约国增设了新的官方语言,欧盟就是一例:创始《罗马条约》(1957年)最初以四种正式语言订立,而在2007年《里斯本条约》《欧盟条约》和《TFEU条约》之后,包括那些从一开始就是条约一部分的条款,现在以24种正式语文订立(《欧盟条约》第55条第1款,《TFEU条约》第358条)。
除了各缔约方间的官方语言外,有时也会选择一种或几种第三方语言作为条约的起草语言(现在通常是英语)。例如:《1998年大韩民国和日本双重征税协定》:英文本为正式文本;2007年《东盟宪章》:原始版本是英文。
在联合国主持下缔结的多边公约通常将六种联合国官方语言确定为权威版本(1973年是五种)。五种语言的有:《联合国宪章》第111条、《灭绝种族罪公约》第十条、《VCDR公约》第53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3条第1款、《VCLT公约》第85条;六种语言(包括阿拉伯语)的有:CEDAW第30条、UNCLOS第320条;1989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一款;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28条;2006年《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50条。
如果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某项协定没有规定正式的语言,则需参考批准该协定的决议有无言明,若无,则将联合国的官方语言视为正式语言。
注意:二十世纪期间缔结的许多重要多边条约仅以英文和法文认证。例如:国际联盟规约,1948年西欧联盟布鲁塞尔条约,1949年关于战争法的日内瓦四公约,ECHR及其议定书,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等。
虽然世贸组织协定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为其作准语文,但美洲组织的条约是以其四种正式语言——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和西班牙文——缔结的。显然,为整合各缔约方合意而缔结的多边条约,倾向于将参与国的所有官方语言确定为相关条约的作准本。例如:欧盟。其中《欧盟条约》第55条和《TFEU条约》第358条现在列出了24种正式语言。1951年东加勒比共同体条约只有一份法文作准本,而1957年建立另外两个共同体的《罗马条约》是以缔约方的四种语言缔结的。随后的加入条约(1972年、1979年、1985年、2003年、2005年和2011年)都包含将新成员的官方语言添加到整个基本条约的权威文本中的条款。通过2007年的《里斯本条约》,这一发展被写入了欧盟条约的两种语言条款中。
第1段含义范围内的认证文本必须与“正式文本”区分开来,后者是由谈判国签署但不认为有效力的文本。此外,正式译文(即由缔约方、单个政府或国际组织的机构准备的译文)也会受益于正式批准,但不带有第1款和第3款中规定之同等效力和相同含义的假设。例如,在世界海关组织主持下缔结的1990年《暂准入境公约》有两个作准本(英文和法文),但其第34条规定由保存人准备和发布阿拉伯文、中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权威译文。
当条约规定可以进行翻译并使用翻译版,但没有规定对翻译的版本进行任何正式通知和批准时,其真实性也会受损。《欧盟条约》第55条第2款就是这种情况,根据第358条,TFEU也适用于该条约,并规定该条约“也可翻译成成员国根据其宪法秩序在其全部或部分领土上享有正式地位的语言中确定的任何其他语言”。根据条约法,这些区域语言似乎并不意味着获得任何正式地位。
(2)相同效力的一般规则
如果一项条约有多种语言作准本,那么VCLT第33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规则赋予每一种语言以同等权威。文本间效力的平等意味着,在解释条约时应先尽一切努力来协调各文本,并借助一般解释手段来确定缔约方合意。PCIJ在过往判例中认为起草或谈判的语言版本具有优先地位是不符合VCLT第33条的。因此,仲裁庭在Young Loan Arbitration中认为:“在早期的国际实践中,会以基本或原始文本作为解释条约的辅助手段。但现在若将其作为一般规则,则不符合VCLT第33条第1款所载的所有作准本文在多语言条约中的地位平等原则……那种认为原始文本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或优先性的解释准则(无论采用何种形式表达),将会使其他作准本再次出于从属地位。”
语言的平等和文本的同等效力是一般性规则,但当事方依旧可以另行商定其他规则(有约定从约定)。此外,尽管各作准本形式上具有同等权威性,但是并非实践中所有文本都效力相同。例如,如果某一条约只使用了一种作准语言谈判和起草,那么解释时更依赖该语言版本是很自然的,尤其是在该语言更精确的情况下。
例如,1995年的代顿协议完全是用英语谈判的,所以尽管还有波斯尼亚语、克罗地亚语和塞尔维亚语的权威作准本,但在适用和解释的实践中,还是认为英文版本能更好的表达各方意图。
这方面的正式确认有时被规定在条约自身的相关款项中。
同样,在解释《联合国宪章》时,法文和英文文本似乎比其他作准文本更受重视,国际法院也是如此,这可能是因为这两种文本是旧金山会议的工作语言。其他的官方语言版本是在条约缔结后增加的:它们在形式上可能具有同等效力,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第33条第4款提及第32条,为这些实际考虑提供了空间,从而允许考虑条约的准备工作材料,并适当考虑到条约是以某一作准语言起草或谈判的事实。
(3)地方之间的不同协议
依据第1款,当事方可以自行协商相关规定来排除其适用,因为缔约国的主权意志不仅延伸到条约的作准语言的数量和选择,而且也可以创设这些语言间的效力位阶。故而,若达成这种协议,认为某种语言版本可以为“优先文本”(prevailing text),在解释条约时仍然可以考虑其他版本,但是若出现含义上的差异(分歧/divergence),则“优先文本” 优先于其他文本。
事实上,在双边条约中,就第三方语言的文本达成一致,并在出现分歧时指定该第三方文本为作准本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可能因为某一缔约国的语言不被另一缔约国理解,或都不愿意承认对方国家的语言至高无上。
例如:1957年日本和埃塞俄比亚友好条约:以法文文本为准;1958年日本和印度尼西亚友好条约:以英文文本为准;1985年荷兰和沙特阿拉伯之间的航空服务协定:以英文为准;1993年罗马教廷和以色列之间的基本协定“以英文为准;1998年大韩民国和伊朗之间的航空服务协定:以英文为准;1999年大韩民国和蒙古关于刑事事项法律互助的条约:以英文为准;2000年大韩民国和尼加拉瓜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英文为准。
在多边条约的实践中,存在此类规定,即出现分歧时,一种作准语言优先于其他语言。
例如:1955年修正华沙公约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本身只用法语缔结:法语占主导地位;1960年《国际航空安全合作公约》以所有创始国的语言缔结:但法语为准;1978年《合作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污染区域公约》以阿拉伯文、波斯文和英文缔结,三种语言具有同等效力。然而,如果对条约的解释有争议,英文文本应“具有决定性权威”(最后条款)。
不太清楚的是,宣布一种作准语言为“本协定的工作语言”的条约规定是否能产生同样的效果。
此外,第1款中的“协定”可以相关条约的条款中明确列出,也可以在条约之外商定。并不要求“协定”的形式,因此也包括缔约国间的不成文协议,只要所有缔约国之间能达成合意。
第1款似乎还限定了这种协定的唯一模式,即在含义不同的情况下,可采用特定的语言版本为准。然而,有人认为,该款第二部分的规则仅是补充性的,“协定”只是宣布了缔约方的主权意志,但并未受到此项规定的有效限制。因此,如果双方同意,双方仍可自由决定和区分不同语言版本的权威性。例如,它们可能同意某些语言版本在某些缔约方之间更具权威性,其他版本在其他缔约方那里更具权威性;或者某一语言适用于条约的某些部分,其他语言适用其他部分。此外,各缔约方可以自行指定另一个通行的语言版本,而不会在不同文本之间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分歧。甚至,他们为了解释目的还可以指定不属于原作准语言的语言。
第33条第1款也没有回答在解释过程的那个阶段中,被指定为通行语言的版本该进入“通行”状态的问题:是应该不考虑其他作准本而直接自动适用通行版本;还是应该首先求助于一般的解释手段,先通过VCLT第31条的相关规定来确认是否实际上存在“分歧”,再适用通行文本。ILC认为国际实践在这方面是模糊的,因此没有明确解决这个问题。通常认为,第二种选择更符合第33条的概念,因为它将多语言条约视为条约解释的一个特殊案例。故而,尽管有不同的手段、原则和文件,还是应按照VCLT第31条和第32条的组合操作规则来实践。
其他作准本(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补充了第一款,解决了其中规定的原则的另一方面,同时也为扩大第一款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可能性。顺便提一下,从第2款中使用的“版本”一词来看,公约将该术语保留给当事人认证文本所用语言以外的语言。然而,在这一点上,国际实践中的用法似乎相当不同。
首先,条约认证文本以外的其他语文文本原则上不具有权威性,因此在解释多语种条约时不予考虑。因此,没有必要试图调和作准文本和非作准文本。这些非真实文本可能被指定为“官方”或“官方翻译”。然而,这并没有使它们具有第33条意义上的任何正式相关性。
第二,第2款设想了通常的例外情况,涉及各方以协商一致方式行事的意愿,也涉及未经认证的文本的权威性。该条款规定,在实践中,除了缔约方在缔结条约时认证的文本之外,还可能有其他作准文本。缔约方在这方面的意图必须在条约文本中有所表达,或者被明确确定存在于该文本之外。
例如,1994年联合王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之间的《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第15条规定,英文文本为真实文本,应准备俄文文本,经两国政府正式认证后,该文本具有“同等权威”;俄文文本于1996年商定,该协定于1998年生效。
据认为,条约中明确规定的随后认证其他语文版本的可能性实际上也是第2款的情况。
相同意义的假设(第三款)
第3款中规定的“相同含义的假设”与第1款中的文本平等原则有关,并落实了该原则。它紧随“条约”的概念而来,即一个单一条约,有一套单一条款,反映了缔约方之间的单一意图。它要求在选择一个文本之前,尽力找到真实文本的相同含义。因此,条约解释需要比较不同的作准本。按照第31条第1款的要求,在确定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时,解释者必须考虑所有作准本中的用语且如第4款所揭示的那样来比较不同的用语。正如WTO上诉机构在Softwood Lumber IV case中指出的:“因此,条约解释者应寻求同时赋有条约所有条款效力的含义,因为这些条款在每一种正式语言中都被使用过。”
由于在两种以上语言缔结之条约的情况下,必须考虑所有作准语言必然会遇到的实际困难,ILC没有将这一要求纳入第33条,而是采用了同等含义的推定。这通常允许解释者出于“例行解释”(routine interpretation)的目的使用一种或两种作准语言,只要不同语言间的含义没有差异。
在Kasikili/Sedudu Island case中,ICJ认为,关于第3款,“主航道中心”和“Thalweg des Hauptlaufes”具有相同的含义,特别是因为当事方“本身未就此问题表达任何真正的分歧”。在CERD case (Georgia v Russia)中,ICJ采用了所审议之条款的含义,采用了法文版本的语法形式,法院认为法文版本比英文版本更接近于法院倾向的解释。它补充说:“CERD还存在其他三个作准文本,即中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与这一解释并不矛盾”
然而,如果存在含义上的分歧,首先应该考虑适用VCLT的第31条和第32条所规定的其他解释手段。第4款明确了这一顺序,认为前两条的适用是调和不同含义的先决阶段。
ECJ在France v Commission (1994)中认为,《欧共体条约》(当时的《欧共体条约》第228条第1款)的法文文本中的“reconnu”一词必须被解释为条约本身是委员会的权限来源而非其他,因为这符合该条款的其他权威本,也符合当时《欧共体条约》第4条第1款规定的权力归属的一般原则。
因此,在这一规定下,条约以某一语言起草而成为作准本的事实可能会作为“准备工作的材料”而发挥作用,导向了VCLT的第32条,来弥合两种语言间的差异。所以,尽管起草或谈判用语的优先地位不再被接受为一项正式的原则,其仍可能对条约解释产生间接影响。
2004年,欧洲联盟委员会在ECJ审理的Simutenkov case中主张谈判语言的优先地位,法院在其裁决中没有处理这一论点。
有时,谈判语言作为权威语言之一的事实上的优先地位会在条约文本中有所体现。
例如,2011年5月12日签署的《北极空中和海上搜救合作协定》在其声明中宣布,英文、法文和俄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接着指出:“本协定的工作语言应为英文,即本协定谈判时使用的语言”。2017年5月11日缔结的《加强国际北极科学合作协定》载有同样的规定。
一旦通过比较不同的作准本而发现它们之间存在含义差异,第3款下的推定就会被推翻,而第4款自动适用。而且,一般认为任何两种作准语言间的差异即可触发第4款的适用,而无须分析所有作准本间的词语。
不同意义间的调和(第4款)
第4款规定了解释多语言条约过程中的两个额外步骤。首先,其澄清了解释者实际上有可能通过适用VCLT第31条和第32条来确定条约不同作准语言版本之间的含义差别,从而来排除第3款中的推定。因此,解释的方向并非是由这一预先推定来确认的,即使它可以为解释者指明方向:解释实际上是为了确认所有作准本的相同含义,但第32条不禁止存在矛盾的结果。该款通过引入第31条和第32条来确认,比较作准本是将一般解释性规则纳入多语种条约的重要途径。
在国际海洋法庭的咨询意见《赞助个人和实体从事‘区域’内活动的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中,ITLOS审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涉及“责任”一词的各项规定,并发现“同一语言文本内以及不同语言文本之间使用的术语存在某些不一致之处”,但分庭认为“公约相关规定的作准本之间没有实质性差异”。因而VCLT第33条第4款不适用。
如果无法找到所有作准本的相同含义,例如这样做会违背其中一种语言的通常含义或上下文,第4款进而允许解释者依据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来调和不同的含义。在此阶段,解释可能偏离各作准本间的平等地位,也可能偏离一般性解释规则。因而,第4款赋予了解释者在探寻条约条款之合理含义以更大的自由,只要他适用目的论的解释。
但是,不仅该操作中使用的方法给解释者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该方法本身也难以定性。“调和”(reconciliation)一词不仅没有提供,甚至没有大致描述如何探寻其含义,而“最佳”(best)一词同样增加了不确定性。似乎在此阶段,对解释者的要求就是尽力在条约的范围和措辞内找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然而,由于这种努力本质上还是一种解释,故而善意原则同样适用。
适用第4款的实践很少,最著名的是ICJ审查的LaGrand case,该案要求法院审查其规约第41条下临时措施的约束力。法院确认第41条同等作准的法文和英文版本间的存在差异,并考虑了VCLT第33条第4款。法院从规约的目标和宗旨得出结论,即使其能够充分履行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职能,指示临时措施的权力意味着此类措施应具有约束力。
在Spain v Council一案中,ECJ发现《欧共体条约》第130条的范围在法文和荷兰文本以及德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芬兰文、瑞典文、丹麦文、英文、爱尔兰文和希腊文文本中有不同的含义,法院转向该条款构成其一部分的规则的“目的和总体方案”,并最终决定支持对该条约条款的狭义解释(与法文文本大致相同)。
第4款所提出的概念显然旨在提出一种尊重不同语言的解释性方案,即从条约中提取最佳的调和分歧方法。相反,在实践中似乎也发生了从不同语言中选择某一含义。
在Young Loan Arbitration中,仲裁庭认为:“VCLT第33条第4款反复提到条约之‘目的和宗旨’,实际上只意味着任何不得不解释多语言国际条约的人都有机会解决文本中持续存在的分歧…(通过)选择他认为最接近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或此或彼的文本作为最终解释。”
尽管第4款给予解释者很大的酌处权,但解释者的任务仍然是解释条约,而不是修订条约。因而除了善意原则外,这种自由裁量权还受到各种作准本措辞的限制:第4款所采用的含义必须至少包含在其中一个文本中。
最后,由于第4款所述的“调和”旨在以相同效力之作准本的比较为基础,因此,当平等规则不适用时,即某一个作准本因双方同意而优先于其他文本时,第4款自然也不适用。
国际组织间的维也纳条约规定
1986年VCLTIO中关于条约解释的条款与1969年VCLT中的条款完全相同,因为在ILC和1986年会议上,既定规则被简单地复制粘贴进入VCLT第II号公约的案文中。从缔约方的不同地位可推知,就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而言,同等效力原则(第33条第1款)不是基于主权平等,而是基于条约缔约方在国际法法人资格下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