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机制
作 者:姜居正(“法律竞赛”特邀审稿员)
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机制主要分为联合国系统下的人权保护机制和区域的人权保护机制。
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
联合国系统内有两类人权保护机制:条约机构和宪章机构。
以条约为基础的人权保护机制(Treaty-based)
根据九大核心人权条约,联合国建立了以条约为基础的人权保护机制(Treaty-based)。建立条约保护机制原因在于,其一,核心人权公约具有“非互惠性”。一般国际公约大多属于互惠性公约(如协定关税、自由贸易协定、引渡条约等),签订国家均可从中获益,当一方违反时,他方可以采取反制措施。人权公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如A、B两国都签订某核心人权公约,但在A不遵守的情况下,B却不能反制(“你虐待你的国民,那我也虐待我的”),即国家之间会丧失监督他国履行情况的动力。其二,核心人权公约具有“国内性”,其本质上需要国内执行,最终受益者为国家内的个人。由此,核心人权公约需要建立以条约为基础的人权保护机制,亦即独立监督机构。
人权条约机构共十个,由人权领域公认的独立专家组成。机构的组成专家并非国家代表,不以国家的名义行事,只代表个人。机构并非联合国下属机构,但日常秘书工作由联合国人权高专办协助。
它们监测哪些条约?(日期为公约生效日期)
-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监督《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9年1月4日)的落实情况。
-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监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1月3日)的落实情况。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监督落实情况,而后经社理事会设立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负责监督公约落实情况。需特别注意《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存在多个中文文本,要区分中文作准本与人权高专办重译本,详情可参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黄金荣老师论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中文文本问题及其可能化解途径》)
- 人权事务委员会:监督《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3月23日)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落实情况。
(人权事务委员会这一名称来源自最初《国际人权公约》草案,随后《国际人权公约》一分为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继承了人权事务委员会,且并未对委员会名称进行修改。需特别注意《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存在多个中文文本,要区分中文作准本与人权高专办重译本,详情可参考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孙世彦老师论文:《〈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份中文本:问题、比较与出路》)
-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监督《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1年9月3日)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落实情况。
- 禁止酷刑委员会:监督《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7年6月26日)的落实情况。
- 儿童权利委员会:监督《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9月2日)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落实情况。
- 移徙工人委员会:监督《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3年7月1日)的落实情况。
- 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6月22日)而设立,探访拘留场所,以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该机构并非依据九大核心人权条约设立,系依据任择议定书。)
-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监督《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2008年5月3日)的落实情况。
-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监督《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0年12月23日)的落实情况。
人权条约机构有何职能?
部分共性职能:
审议缔约国的报告
每一缔约国除有执行条约实质性条款的义务之外,还有义务向相关的条约机构定期提出报告说明这些权利落实得如何。缔约国报告是强制性义务,必须向有关机构汇报国家的执行与落实状况。
审议报告环节:建设性对话
结论性意见:认可进步,指出不足
后续工作:无强制力
虽缔约国不提交报告亦无相应后果,但大多数仍会提交报告。
审议个人来文
与缔约国报告不同,个人来文程序具有任择性,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可以选择是否同意委员会审议个人来文。在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个人可以向相应委员会提交来文,进而由委员会审议国家是否违反了缔约国义务。个人来文理论上无法律效力,但一般情况下国家会根据最后意见改正。
提交来文环节:必须实名、用尽当地救济
不公开审查:没有口头审查环节和调查环节,全程书面审查
最后意见:全文公布,包括委员的反对意见和个别意见,类似法院。
例如:奥斯陆犹太社群诉挪威案(CERD/C/67/D/30/2003)
文件内容基本构成:概述、事实、来文作者说明、国家说明、来文作者反应、委员会意见等。
一般性意见/建议
一般性意见或建议一般针对特定事项,而不针对特定国家,大多数委员会做出的均为一般性意见,只有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所做出的为一般性建议。
以宪章为基础的人权保护机制(Charter-based)
区分:
- 人权事务委员会 Human Rights Committee
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条约设立的委员会,是监督缔约国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落实情况的独立专家机构。
- 人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人权委员会是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的委员会,是经社理事会的附属机构,已经不复存在。
- 人权理事会 Human Rights Council
人权理事会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理事会,取代了人权委员会的存在,是联合国大会的附属机构,文件名一般以A/HRC开头。
特别程序
人权理事会的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是由特别报告员、独立专家或五名成员组成的工作组所构成。成员由理事会任命,以个人身份任职,无薪履职。
截至2021年10月,共有45项专题任务和13项国家任务。
普遍定期审议
每四年半平等地对所有国家的人权记录审议一次。
第四轮普遍定期审议将于2022年11月启动。
审议由工作组进行,工作组由理事会主席主持,由理事会的47个成员国组成。
普遍定期审议与人权条约机构审议缔约国报告的三点异同:
- 普遍定期审议的提交主体为全体联合国的会员国,缔约国报告只需该条约的缔约国提交。
- 普遍定期审议属于同侪审议即国家审国家,缔约国报告审议由专家审国家。
- 普遍定期审议的范围不限,缔约国报告审议只能审议该条约机构监督范围内的特定人权。
独立调查机构
调查机构由安全理事会、联合国大会、人权理事会及其前身人权委员会、秘书长和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成立。主要针对特定区域的特定事项,如达尔富尔人权状况高级别调查团、缅甸问题国际独立实况调查团。
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以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为例
欧洲人权法院/欧洲委员会
欧洲人权法院是欧洲理事会的下属机构(注意:欧洲理事会与欧盟无关,为另一独立组织,另一译名为“欧洲委员会”,本文采《国际人权制度导论》中译本译法),系依据《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起初,个人不能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诉讼,相关事项大多由欧洲人权委员会负责。直至1998年第十一附加议定书改革后,欧洲人权法院成为常设法院。区别于条约机构个人来文的任择性,欧洲人权法院的义务是非任择性的。一国加入欧洲理事会就必须签订批准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法院案件大量积压,截止2021年底,累积待决案件约七万件。需要注意,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对其他国际程序审查过的案件再次调查,所以许多欧洲国家会在选择加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时提出保留,以免欧洲人权法院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发生冲突。
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
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根据《欧洲社会宪章》设立,旨在保障人民的基本社会权利,但欧洲国家对此重视程度普遍不高。该委员会采用集体申诉制度,不允许个人来文,但可以寻找组织代替个人。案件数量较少(截止2022年7月,共有案件211起),且最终裁决缺乏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