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条约中无效保留的法律后果

——以国际人权条约为例的探讨

作 者:姜居正(“法律竞赛”特邀审稿员)*

摘 要:现行国际法中并无关于条约无效保留后果的规定,因此相关争议长期存在,特别是在人权条约领域内,不同主体对无效保留后果的看法大相径庭。国际社会在处理无效保留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允许性、可反对性和可分割性三种不同的理论,国家、区域性人权法院及人权条约机构适用这些理论,形成了丰富的案例。国际法律规则与国际法主体实践相互影响,推动了问题的研究。国际法委员会为解决无效保留后果问题广泛调查各类主体的不同态度,并提出了《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但关于如何处置无效保留,目前仍未形成国际共识和标准,需要国际社会的进一步关注。

关键词:条约保留;条约法;无效保留;人权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条约是国际法研究中的重点问题,随着国际社会和国际秩序的发展,条约的理论与实践也在不断变化,主要适用于多边条约的条约保留制度就是一项长期处于变化中的制度。[1]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保留是一种单方面声明,并且必须排除或改变条约规定的法律效果对保留国的适用。[2]条约义务建立在国家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基础上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同意原则), [3]基于此项原则传统上国家可以较为自由地提具保留。这并非意味着国家可以不受限制地提具保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规定保留必须符合条约规定,在条约不包含有关保留的规定时,保留必须符合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保留即为“无效保留”。[4]除条约另有规定之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明文规定的无效保留实际上只有一种,即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这一规定符合国家同意原则,能够有效扩大条约缔约国[5]的范围。不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较为简单,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实践问题:有权判定保留是否有效的主体是谁?如保留确为无效,保留国是否仍为条约的缔约国?如该保留国仍为条约的缔约国,那么保留国是否应遵守其提具保留之条款的规定?

在人权条约领域内,上述问题更为突出。传统多边条约多具有互惠性(reciprocal)特点,条约规定国家间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作为缔约方有特定的利益。因此当一国提出保留的时候,其他国家有严格审视保留有效性的动机。但人权条约不同,人权条约具有非互惠性(non-reciprocal)特点,主要受益者为个人,主要规定通常是个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国家应尽到的义务。[6]由于人权条约并未规定国家间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大多数缔约国失去了严格审查保留有效性的动机,一国较少反对他国的保留。[7]此外,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8]均设立了条约机构,这些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文件均未规定条约机构在条约保留中的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条约机构经常评判缔约国保留的有效性,条约机构在条约保留中应起到怎样的作用同样经常引起争论。鉴于人权条约已经成为国际条约法中保留最普遍、保留数目最多的领域,[9]围绕国际人权条约探讨无效保留问题有助于了解该问题的现状和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缺少与保留相关的条款,国务院于2022年公布的《缔结条约管理办法》也仍未提及如何应对他国提出的无效保留。为了加强中国的国际话语权,我们有必要研究多边条约中无效保留的法律后果,[10]尤其是关注这一问题的演变是否会影响我国利益。本文主体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回顾保留效力问题的由来,第二部分梳理解决无效保留后果问题的几种不同理论,第三部分围绕人权条约简要评价国际法委员会试图解决无效保留法律后果问题而作出的努力,最后对国际社会回应无效保留后果问题的理论和实践作总体思考。

保留效力问题的历史回顾

最先将条约保留法律效力问题置于突出地位的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以下简称《灭种罪公约》)。原因之一在于相较传统国际法中的条约,《灭种罪公约》在缔约之时是一类崭新的公约,其并非规定国家可享有的权利,而是旨在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11]原因之二在于《灭种罪公约》第13条规定生效的前提是20个以上的国家提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有些国家在保留遭到反对的情况下批准(或加入)了《灭种罪公约》,各国在遭到反对的保留是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提具此类保留的国家是否依然是条约的缔约国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看法,作为公约保管人的联合国秘书长无法判断条约是否生效。[12]为了解决问题,联合国大会于1950年请求国际法院回答下列问题:当保留受到《灭种罪公约》一个或多个当事国[13]的反对,但并非全体其它当事国反对时,保留国是否为《灭种罪公约》当事国并仍然能维持其保留?如果对上一问题的回答均为肯定,那么保留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的当事国间以及保留国和接受保留的当事国间,分别具有怎样的效力? [14]

在国际法院作出咨询意见之前,一种较为流行的方式是对条约保留应采取全体一致的态度,一国的保留必须得到全体缔约国的同意或默示同意,否则保留无效,提具并维持保留的国家不能成为条约的缔约国。[15]这种全体一致方式较为死板,实际上是一票否决制:只要任意国家反对保留,即便其余全体缔约国均同意保留,保留国也无法成为条约的缔约国。如果采取严格的全体一致方式,部分国家只能在拒绝成为缔约国和接受自己不愿接受的条约义务中做出艰难抉择。国际法院没有直接采纳全体一致方式作出咨询意见,而是请求各国和国际组织提供有关保留问题的国家实践资料。[16]

除全体一致方式之外,不同的国家和国际组织还提到了两种其它方式。第一种方式主张不应对保留施加任何限制:保留是一种主权行为,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必要属性。此种方式的赞同国强调国家同意原则的重要性,国家的条约义务来自于国家同意,不能强迫国家遵守条约义务,因此国家可以自由地提具保留,摒除或更改条约中的若干义务。[17]在这种方式之下不存在无效保留,似乎与全体一致方式截然对立。此方式的支持者认为保留对缔约国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条约具体内容一般为缔约国多数表决所确定,保留可以充分尊重缔约国的个别意见。但不对保留施加任何限制,也会严重破坏条约完整性,特别是对《灭种罪公约》这类旨在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公约来说,不加限制的保留意味着国家可以凭借保留逃避人权义务。第二种方式由美洲国家组织提出,是一种较为折衷的观点。美洲国家组织认为全体一致做法和不对保留施加任何限制的做法都过于极端,其建议的做法是让保留国在正式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前将拟定的保留意见分发给其它缔约国并征求意见,美洲国家组织鼓励保留国修改或撤回反对意见较多的保留。[18]

国际法院在评估各有关方提交的材料后认为,目前并不存在有关条约保留的习惯国际法,最终国际法院多数意见提出了一种较新的方法:一个国家的保留受到一个或几个国家反对而未受到其它国家反对时,只要这一保留符合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该保留国仍然是条约的当事国;如不符合目的及宗旨,则该国不能成为条约当事国。国际法院创新性地引入了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这一检测标准,给予缔约国较大的选择权。国际法院假定缔约国有意维护和实现条约的目标,因此缔约国并非故意提具不符合条约目的及宗旨的保留;如果提具了这种保留,只是因为缔约国尚未认识到自己的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相符。[19]后续《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部分延续了国际法院的观点:公约第19条第3款正式将“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相符”原则确定为条约法中的一般情况,[20]但并未规定如何处理“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相符”的情况,由此产生了一系列实践问题。

解决无效保留后果问题的不同理论

在传统的全体一致保留模式下,基本不会存在无效保留的后果问题,因为遭到反对的保留国无法成为条约当事国。[21]而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定的保留模式下,即使一国明确认定另一国的保留无效,提具无效保留的国家依然可以维持其保留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后果。[22]部分国家和国际法委员会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未能明确无效保留的后果是其保留制度的主要缺陷。[23]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试图在根据客观标准(条约的目的及宗旨)限制保留与维护国家同意原则之间取得平衡。[24]为了填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这一空白,不同国家和机构在实践中形成了三种解决无效保留后果问题的理论。

第一种是“允许性”(permissibility)理论。[25]允许性理论认为,不符合条约目的及宗旨的保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自始无效,无论其他国家接受还是反对。[26]这一观点是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第3款的自然解读。例如,马尔代夫于1993年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所有要求以任何方式改变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条款提具了保留,[27]而奥地利和葡萄牙反对保留,认为该保留不符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目的及宗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第3款,该保留不可接受(inadmissible)。[28]这一理论的不足在于,若不符合目的及宗旨的保留自始无效,则无论国家反对与否保留均为无效,国家的反对便不具备任何特殊效力,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反对基于“保留不符条约目的及宗旨”而提具,[29]何者才是判断保留有效性的主体也成为了必须面对的棘手问题;同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第5款规定的12个月反对提出期也失去了法律意义,自始无效的保留并不会因其他国家在期限内未提具反对而具有效力。

第二种是“可反对性”(opposability)理论。[30]可反对性理论认为,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构建的体系下,非保留国是评估保留有效性的唯一主体,一项保留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它是否被另一缔约国所接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第3款仅仅是一种理论主张,可在接受保留的问题上指导各国,但无其他用处。[31]如保留确为无效,应认为保留国对条约的接受有缺陷,不能认为该国是条约的缔约国。[32]实践中,荷兰在反对马来西亚、新加坡关于对《灭种罪公约》的保留时认为,两国的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及宗旨,因此它们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33]英国在反对布隆迪对《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保留时指出,鉴于布隆迪的保留违反了条约的目的及宗旨,在布隆迪撤回保留之前,英国不认为布隆迪有效地加入了该条约。[34]这一理论的缺陷在于,如果所有缔约国均不反对保留,则无论保留的内容是什么,保留国都能成为条约的缔约国。此外,这一理论下国家对有效保留提出反对和对无效保留提出反对的效果相同,实质上是回避了无效保留的后果问题。 [35]

第三种是“可分割性”(severability)理论。可分割性理论认为,如果保留国提具一项无效保留,则保留国将继续受条约约束,但不能受益于保留。[36]许多国家通过实践支持这一理论,尤其是在人权条约领域内,很多反对国只是反对保留,并不反对保留国成为条约的缔约国,甚至明确提出愿意与保留国建立条约关系。例如,奥地利在反对马来西亚对《残疾人权利公约》提具的保留时指出,该反对不妨碍公约在奥地利和马来西亚之间全部生效。[37]捷克反对卡塔尔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时明确表示,反对保留不影响条约在捷克和卡塔尔之间生效,但卡塔尔不能从保留中获益。[38]《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不包含可分割性理论,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习惯国际法支持这一原则,这一理论主要发展于区域性人权法院和人权条约机构的实践。

欧洲人权法院最先在实践中运用可分割性理论,其在1988年贝利洛斯诉瑞士案中指出,瑞士对《欧洲人权公约》所作的保留无效,但瑞士仍受《欧洲人权公约》约束。[39]欧洲人权法院在后续的韦伯诉瑞士案[40]以及洛伊齐杜诉土耳其案[41]中坚持了可分割性理论。美洲人权法院在2001年的希莱尔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中运用了可分割性原则。该案中,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认为如果其对《美洲人权公约》的保留无效,那么其接受美洲人权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也应自始无效。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虽然保留无效,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仍需接受美洲人权法院的管辖。美洲人权法院最终选择支持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意见。[42]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24号一般性意见中引入了可分割性理论,认为保留不可接受不意味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缔约国完全不生效,而是公约对保留国继续有效但保留国不受益于保留。[43]一般性意见中并未提及可能产生的其它后果,似乎暗示无效保留产生后无需考虑提出国的意愿,推定条约将继续约束保留国。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分别为《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的解释机构,它们的意见并未引发缔约国的广泛反对;[44]而人权事务委员会并非公约的解释机构,因此在缔约国间引发了激烈讨论。美国宣称第24号一般性意见“过了头”,委员会关于可分割性的立场“完全违反既定的法律和原则”。如果某国拒绝同意受某项条款约束,则不能根据某些法律假设而推定其受该条款的约束。[45]英国[46]和法国[47]也认为提出无效保留的国家不属于条约缔约国,不受条约约束。

可分割性理论最大的问题在于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国家同意原则:可分割性理论推定保留并非国家接受条约义务的前提,即无论是否存在保留,国家均愿意承担条约义务,而事实上国家从未直接表达过这样的意图。部分国家坚持批准与保留的一体性,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没有简单的方式处理这类国家提具的无效保留。例如,美国认为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提具的保留意见不可分割,如果决定其中的某些保留无效,应认定批准案文全部无效。[48]瑞典认为美国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具的保留违反了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但也仅是说明反对不妨碍条约在两国之间生效,没有明确表示美国不应从保留中受益。[49]相比之下,瑞典在反对叙利亚针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具的保留时提出,叙利亚的保留违反条约的目的及宗旨,反对不妨碍条约在两国之间生效但叙利亚不能从保留中受益。[50]从瑞典面对两国的不同态度或许可以看出适用可分割性原则面临的困境。

国际法委员会对无效保留法律后果问题的回应

虽然部分缔约国持有不同意见,但人权事务委员会继续坚持运用可分割性理论。在罗尔·肯尼迪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保留无效不妨碍其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该国仍受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约束,只是不能从保留中受益。[51]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定期会议随后也引入了可分割性理论,不过态度较为软化:若保留被认定为无效,国家不能享受保留带来的好处,并且该国仍然是条约的缔约方,除非该国无可争议地表达了相反的意图,[52]关键在于无效保留提出国的意愿。人权条约机构支持可分割性理论的态度不足为奇:基于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的主旨,人权条约希望尽可能多的国家成为缔约国,以扩大保护范围;同时,它也希望缔约国尽可能少地提出保留或声明,尽量完整地履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而可分割性理论在这两方面上可以较好地达成平衡。有学者总结,在人权条约领域内选择可分割性理论的国家不断增多,俨然有成为主流的趋势。[53]

国际法委员会注意到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在保留有效性方面留下的空白,也注意到了人权领域内国家、区域性人权法院和条约机构的实践,[54]因此其将“对条约的保留意见”[55]列入研究议题列表之中,并任命阿兰·佩莱(Alain Pelliet)为这一专题的特别报告员。国际法委员会于2011年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了最终成果——《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联合国大会于2013年在决议中鼓励广泛散发《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56]国际法委员会认为该专题的一项任务是阐释人权条约在现行条约保留制度下的特殊地位,回应并试图解决人权条约领域出现的新问题,[57]因此尽管《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研究人权条约保留问题无法轻易绕过该文件。在有关无效保留的问题上,国际法委员会基于上文提及的三种理论大致重点研究三个方面的问题:无效保留的具体后果、保留效力裁决主体及保留方如何补救无效保留。

无效保留的具体后果

国际法委员会在2005年第60届大会上希望各国就无效保留的有效性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支持可分割性理论的国家认为,让无效保留的提出国成为条约的缔约国更有利。例如代表五个北欧国家的瑞典代表在发言中指出,将与条约目的及宗旨相抵触的保留分割这一做法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的意图,不过应该考虑到保留国的意愿。反对可分割性理论的国家认为,应坚持把无效保留国排除在缔约国之外。例如法国代表认为,在保留无效的情况下,简单忽略保留的存在将破坏作为条约法基础的国家同意原则。 [58]

国际法委员会在广泛收集国家意见后认为,不管是持哪一类观点的国家都认为保留国的意愿十分关键。虽然两种观点看似截然相反,但实际上都与国家同意原则密切相关。争论可以转化为:是否即使保留无效(不从保留中受益)保留方也愿意接受条约约束,或者说保留是否构成国家承诺接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59]《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中以正向推定的方式,基本上赞同了可分割性理论及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定期会议的解决方案,但特别强调需要尊重无效保留国的意愿:《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第4.5条规定,无效保留自始无效,无效性质不取决于其它缔约方的意见;如果保留无效,而保留方不打算在无法从保留中受益的情况下受条约约束,该主体应当在条约监督机构作出评估后12个月内表达此种意向;无效保留的提出者在表达此种意向之前,推定其为不享受保留益处的缔约方。理论上说,国际法委员会也可以采取反向推定的方式,即除非无效保留国明确表达成为缔约国的意向,否则应拒绝将无效保留国视为缔约国。不过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正向推定更符合人权条约机构的立场和各国的相关实践,并且正向推定能在维护缔约国意愿的同时完全尊重无效保留提出国的意愿,国际法委员会给出了三点具体理由:第一,无效保留提出国的本意是要成为缔约国;第二,在缔约国内部解决无效保留后果问题更为便利;第三,推定条约生效还可提供法律上的确定性。 [60]

尚无法得知国际法委员会的提案能否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目前来看并非所有国家都认同国际法委员会的解决方案。德国认为国际法委员会的正向推定明显超出了现有的国际法律框架,其不能信服国际法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的结论,对引入的新规则感到犹豫甚至反对;[61]美国“根本不同意(国际法)委员会就此准则达成的结论”,认为目前参差不一的国家实践不足以支持国际法委员会的结论,国际法委员会援引的论据“完全没有说服力”。[62]阿兰·佩莱同样承认各国在无效保留后果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只有实践才能判断《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否符合国际社会的需要。[63]

除了可能违反国家同意原则之外,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定期会议和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解决方案还存在另一个问题:保留被确定为无效后保留国可以选择不受条约约束,这事实上是不存在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条约退出方式。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4条、56条的规定,如果条约原本不存在有关退出的条款,那么只有在确定所有其它当事国有意允许退出条约或条约的性质意味着可以退出的情况下,一国才能合法有效地退出条约。而部分条约在性质上不允许当事国退出,[64]此时意图退约的国家只能寻求其它缔约国的一致支持。[65]如果完全遵循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定期会议和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解决方案,缔约国便可凭借无效保留退出条约,进而影响条约体系的稳定。

保留效力的裁决主体

建立保留效力裁决机制无疑有助于明确无效保留的法律后果,甚至有学者认为第三方审查机制是无效保留理论的核心。[66]在有关条约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性理论回避了保留效力裁决者问题,可反对性理论认为只有国家才能判断保留是否有效,而区域性人权法院和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均认为在可分割性理论下自己有权判断国家保留是否有效。有学者认为贝利洛斯诉瑞士案是保留效力裁决主体问题中的“关键时刻”,因为在此之前国家是保留是否有效的唯一裁决者,习惯国际法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都承认国家在评估保留有效性方面的作用,但欧洲人权法院在本案中声明它可以独立评估保留的有效性而无需参考其他国家的意见。[67]美洲人权法院同样认为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体系下,条约的解释机构是判断国家保留合法性的最终主体。[68]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提出自己有权审查某项保留是否符合《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目的及宗旨以及是否符合一般国际法,[69]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定期会议也认同这一观点。[70]

《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第3.2条规定缔约方、争端解决机构以及条约监督机构均有权评估保留的有效性。几乎所有人权条约都建立了相应的监督机制以监督条约的执行情况,国际法委员会在讨论条约监督机构的权限时特别提及应注意人权条约机构。[71]缔约方和争端解决机构的权限并非争议问题,承认条约监督机构的权限则属于国际法委员会的创新。国际法委员会认同人权条约机构的实践做法应属情理之中:首先,各国确有义务报告执行人权条约过程中的因素和困难。提出保留本身就表明缔约国存在“因素及困难”,有关缔约国必须解释其提出和维持保留的动机。如果人权条约机构无法确定相关国家保留的有效性,那么将严重影响其行使条约规定的监督职能,甚至无法审议国家间指控来文、个人提出的申诉以及缔约国定期报告。其次,人权条约机构所作出的各类声明没有法律约束力,[72]承认条约机构有权审查保留并提出建议不会使条约机构在保留方面获得决策权。最后,国家接受或反对保留的权力来自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23条,无论条约机构作出何种评估都不影响国家行使这一权力。[73]

为了协调不同评估主体的意见,《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第3.2.1条规定,条约监督机构作出评估的法律效力,不超过载有该评估意见的文件。国际法委员会在评注中进一步作出阐释,认为“监督机构为处理保留而行使其权力,其调查结果的法律效力不能超过赋予它们履行一般性监督作用的权力产生的法律效力”。[74]既然条约机构的各类声明均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那么国家便无需无条件遵守条约机构的意见。同时为了防止国家完全忽视条约机构的意见,第3.2.3条又指出国家应考虑条约监督机构对其保留允许性所作出的评估。缔约国与条约监督机构合作是人权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即便人权条约机构的评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国也应顾及此类评估。第3.2.4条还明确提出条约监督机构的权力不影响缔约国和争端解决机构评估保留允许性的权力。总体来看国际法委员会的基本观点是,条约机构确有权评估国家保留的有效性;虽然评估没有强制力,但国家需要将条约机构评估内容纳入考虑范围之内;条约机构的评估并非决定性的,国家和争端解决机制等其它有权评估的主体可以作出与条约机构意见相左的评估。有国家担心如果不同主体评估同一保留有效性时的结论不同,国际法委员会的解决方案可能会引发更为复杂的局面,[75]但国际法委员会明确承认人权条约机构评估保留有效性的权限无疑已经具有重大意义。

无效保留的补救方式

若无效保留的提出方愿意继续成为条约当事方,也意图受益于保留,那么保留方可否通过某些补救方式使保留具有法律效力?该问题不存在于可反对性理论中,但存在于国际法委员会选择的可分割性理论中。为了解决问题国际法委员会提出了两种可能的补救方式。第一种方式是“集体接受”无效保留,即一项受条约禁止或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符的保留,在条约保存人明确征询所有缔约方意见后,若没有任何其他缔约方反对,保留方可继续维持该保留。[76]该方式更接近于修改条约:虽然保留违反了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但全体缔约方以一致同意的方式事实上修改了条约,从而使保留从“无效”变为“有效”。虽然可以说集体接受方式来源于国家同意原则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9条,[77]但不难看出该方式存在固有缺陷:首先,该方式假定始终存在有权决定保留是否有效的主体,但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无法明确一般情况下何者为保留有效性的裁决主体,集体接受方式似乎仅能适用于条约明确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特殊情况中;其次,全部其它缔约方均认可保留似乎不能弥补保留不符合条约目的及宗旨的后果,特别是在非互惠性的人权条约领域,无效保留一般意味着国家没有彻底履行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的条约义务;最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明确规定保留必须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相符,不得提具不相符的保留,很难说在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符的情况下不修改保留反而修改条约目的及宗旨的方式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部分国家质疑和批评集体接受方式,[78]国际法委员会最终选择在《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的正式案文中删去集体接受方式。

第二种方式是保留国“修改保留”。国际法委员会在研究无效保留问题之初便明确认为修改保留是无效保留提出国可采用的补救方法之一。[79]实践中确有国家成功修改保留:奥地利、加拿大、芬兰、德国、荷兰、挪威、葡萄牙和瑞典均认为马尔代夫于1993年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时提具的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及宗旨,马尔代夫于1999年1月29日向联合国秘书长申请修改保留,[80]秘书长按照惯例确定同年6月23日前各国可对修改后的保留提出反对意见。[81]德国于8月16日明确反对修改保留,认为马尔代夫此举是重新提具保留,而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国家只有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才可提具保留。[82]由于德国的反对超出最后期限,马尔代夫的修改得以生效。[83]有学者认为修改保留可以使国家纠正自己的错误,避免产生保留被确定为无效后无法补救的局面,有助于增强条约体系的稳定性。[84]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85]和儿童权利委员会[86]都曾表达过支持国家修改保留的态度。但《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并不包含有关修改保留的具体规定:第2.5条虽然名为“撤回和修改保留和解释性声明”,其具体内容却几乎全部关于“撤回”,甚至并未出现“修改”(modification)这一术语。原因或许在于国际法委员会同意“修改保留的最终结果必须是限制保留的影响”这一原则,[87]因此修改保留应结合撤回保留和过时提具保留一并讨论,缩小保留范围的修改实质上属于部分撤回保留(第2.5条的主要内容),扩大保留范围的修改实质上属于过时提出保留(规定于第2.3条),没有必要为修改保留单独制订条款。[88]该结论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实践中并非所有国家都了解保留是否可以修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国际法研究基础薄弱的国家,明确规定保留的可修改性也有助于国家了解这一补救措施。

结语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创设的条约保留制度并未清晰明确规定无效保留的后果,条约准备工作材料中也没有关于起草者意图的明确说明,似乎意味着起草者有意回避这一问题。[89]无效保留的后果问题极易引起争议,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关于条约法的一般规范,为了减少分歧搁置争议问题是可取的选择,但要弥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体系的空白时就必须直面该问题。传统条约领域内国家基于互惠性仍有动力审查保留的有效性,而在缺乏互惠性的人权条约领域内存在大量有效性存疑的保留。违反人权条约目的及宗旨的保留不会损害其它缔约国的利益,但会缩小保留国公民从人权公约中受益的范围。从这个角度出发,在国际法层面上明确无效保留的法律后果有利于国内法层面上落实保护人权的规定。

目前来看,可分割性理论解决无效保留后果问题的效果最佳。既然传统的允许性和可反对性理论无法有效运用于人权条约保留,欧洲人权法院率先提出可分割性理论也就不足为奇。以人权事务委员会为代表的人权条约机构和美洲人权法院随后也用实践赞同了可分割性理论。区域性人权法院人权条约机构的实践正在有效地填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体系下的空白。尽管可分割性理论最初起源于人权条约领域,但近期实践证明该理论绝非仅适用于人权条约领域。[90]国际法委员会早先并不认同可分割性理论,阿兰·佩莱曾特别强调国家同意原则的重要性,[91]而最终国际法委员会选择将可分割性理论纳入《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或许也反映出该理论具有普遍适用的潜力。

尽管区域性人权法院、人权条约机构、国际法委员会和部分国家都赞成可分割性理论,但可分割性理论能否形成国际共识仍有待观察。正如国际法委员会所言,其不可能凭空制定和确立关于无效保留法律后果的规则,其“仅限于努力弥补缺陷,并在可行和受欢迎时消除(制度中的)歧义,同时保持(制度的)弹性和灵活性”。[92] 无效保留在人权条约领域内导致了许多难题,虽然现在可能已经错过了解决这些难题的最佳时机,但为了更好地落实国际人权义务、维护个人基本权利,国际社会有责任持续关注无效保留法律后果问题。


* ^ 姜居正,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

  1. ^ 双边条约能否适用保留制度仍处于争议之中,有关讨论见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6/10/Add.1 (2011),第100-106页。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第1.6.1条特意提到了对双边条约的“保留”,指出本指南仅涉及多边条约的保留,参见联合国大会决议:《对条约的保留》,A/RES/68/111 (2013),第4页。鉴于本文的主题,本文并不讨论双边条约中的保留。

  2. ^ 《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第1.1条对保留的定义完全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只是在主体部分加入了国际组织,吸收了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见联合国大会决议:《对条约的保留》,A/RES/68/111 (2013),第2页。

  3. ^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51, p. 21.

  4. ^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有明确提出无效保留的定义,这是因为公约第21条第1款已经规定保留在符合第19条时才能成立,见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6/10/Add.1 (2011),第479-480页。后续实践中,国家普遍将(其认为)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的保留统称为“无效保留”。

  5. ^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指“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

  6. ^ 区域性人权法院较为详细地阐述过此问题,例如见,Ireland v. the United Kingdom, ECtHR Application no.5310/71, Judgment, para. 239; Loizidou v. Turkey, ECtHR Application no.15318/89, Judgment, para. 70; Effect of Reservations on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ACtHR Advisory Opinion OC-2/82, para. 29.

  7. ^ Christian Tomuschat, “International Law: Ensuring the Survival of Mankind on the Eve of a New Century General Course o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1999) 281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9, p. 321.

  8. ^ 即《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

  9. ^ Enzo Cannizzaro (ed.), The Law of Treaties Beyond the Vienna Convention (Oxford an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61.

  10. ^ 最初国际法委员会提议研究的问题名为“无效保留的效果”,但《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最终确定名称为“无效保留的后果”,因为无效保留的主要后果正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见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6/10/Add.1 (2011),第482页。本文与国际法委员会的结论保持一致,统一使用“后果”这一术语。

  11. ^ Kasey L. McCall-Smith, “Severing Reservations”, (2014) 63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99, p. 601.

  12. ^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Fifth Session, 305th Plenary Meeting, A/PV.305 (1950), pp. 384-388.

  13. ^ 此处英语原文为“Party”,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第7项规定,“Party”的对应中文作准用语为“当事国”,指“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

  14. ^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Reservations to Multilateral Conventions, A/RES/478(V).

  15. ^ 当时联合国秘书长在担任条约保管人时便采用了此种做法,见Treaty Section of the Office of Legal Affairs, Summary of Practice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as Depositary of Multilateral Treaties, ST/LEG/7/Rev.l, paras. 168-172. 部分学者也认为这是当时的国际法规则,例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130页;Hersch Lauterpacht, “Some Possible Solutions of the Problem of Reservations to Treaties”, (1953) 39 Transactions Year 97, p. 97.

  16. ^ 国际法院共收到了16份来自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书面文件,见Written Statements,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pp. 15-298.

  17. ^ 例如,苏联和部分斯拉夫国家支持此种观点,见Written Statements,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pp. 21, 53;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Reservations to Multilateral Conventions, A/1372, para. 20.

  18. ^ Written Statements,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pp. 15-18.

  19. ^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51, pp. 25-29.

  20. ^ 如何确定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是另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本文并不展开讨论。

  21. ^ 国际联盟国际法逐渐编纂专家委员会认为,保留必须为所有缔约方接受,否则保留和以保留为条件的签署本身都是无效的,见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for the Progressive C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f Experts for the Progressive C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1927) 8 League of Nations Official Journal 880, p. 881.

  22. ^ Kasey L. McCall-Smith, “Mind the Gaps: The ILC Guide to Practice on Reservations to Human Rights Treaties”, (2014) 16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Law Review 263, p. 272.

  23. ^ 国家例如萨尔瓦多、挪威和葡萄牙,见联合国大会文件:《对条约的保留:从各国政府收到的评论和意见》,A/CN.4/639 (2011),第119、129和130段;国际法委员会的看法见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6/10/Add.1 (2011),第482页。

  24. ^ Vassilis Pergantis, “Logique de Validite Redoux? The ILC Guidelines on Reservations between a Rock and a Hard Place”, (2015) 17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Law Review 336, p. 343.

  25. ^ 部分联合国中文文件中也译作“许可性”(例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关于对条约之保留的法律和实践的第一次报告: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先生的初步报告》,A/CN.4/470 (1995),第102段),本文采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评注中的翻译方式,见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6/10/Add.1 (2011),第309页。

  26. ^ Derek W. Bowett, “Reservations to Non-Restricted Multilateral Treaties”, (1976) 48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67, p. 88.

  27. ^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1726, p. 238.

  28. ^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1830, p. 312.

  29.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6/10/Add.1 (2011),第493页。

  30. ^ 部分联合国中文文件中也译作“可适用性”(例如见联合国大会文件:《关于对条约之保留的法律和实践的第十次报告》,A/CN.4/558 (2005),第5段),本文采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的保留实践指南》评注中的翻译方式,见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6/10/Add.1 (2011),第309页。

  31. ^ José María Ruda, “Reservations to Treaties”, (1976) 146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95, p. 190; Edward T. Swaine, “Reserving”, (2006) 31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07, p. 315.

  32.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2/10 (2007),第8页。此处没有出现“可反对性”这一术语,而是概括了该理论的后果,见McCall-Smith, “Mind the Gaps: The ILC Guide to Practice on Reservations to Human Rights Treaties”, p. 288.

  33. ^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1913, p. 377.

  34. ^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1259, p. 432.

  35. ^ 正如安托尼·奥斯特所言,一国可以因保留不符合条约目的及宗旨提具反对,也可以因其它任何理由或根本无需理由而提具反对,见Anthony Aust, 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 (Cambridge and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nd edn, 2007), pp. 138-139.

  36.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2/10 (2007),第8页。此处没有出现“可分割性”这一术语,而是概括了该理论的后果。

  37. ^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2763, p. 128.

  38. ^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2634, p. 32.

  39. ^ Belilos v. Switzerland, EctHR Application no.10328/83, Judgment, paras. 47, 60.

  40. ^ Weber v. Switzerland, EctHR Application no.11034/84, Judgment, paras. 36-38.

  41. ^ Loizidou v. Turkey (Preliminary Objections), EctHR Application no.15318/89, Judgment, paras. 96-97.

  42. ^ Hilaire v. Trinidad and Tobago (Preliminary Objections), IACtHR Series C No. 80, Judgment, 1 September 2001, paras. 49, 53, 67, 98-99.

  43. ^ General Comment No. 24, CCPR/C/21/Rev.1/Add.6 (1994), para. 18.

  44. ^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32条,《美洲人权公约》第64条。

  45.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A/50/40 (1996),第133-137页。

  46. ^ 同上,第140-141页。

  47.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A/51/40 (1997),第66页。

  48.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A/50/40 (1996),第136页。

  49. ^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1725, p. 374.

  50. ^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2220, p. 354.

  51. ^ Decision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Under the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Rawle Kennedy v. Trinidad and Tobago, CCPR/C/67/D/845/1999 (1999), p. 10.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随后选择彻底退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52. ^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Report of the Meeting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Reservations, HRI/MC/2007/5 (2007), p. 7.

  53. ^ McCall-Smith, “Severing Reservations”, pp. 620-622. 作者举出的例子包括瑞典、丹麦、芬兰、希腊、拉脱维亚、挪威、斯洛伐克等国,涉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条约。

  54. ^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Forty-eigh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0,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on the work of its forty-fifth session, A/48/10 (1993), para. 428.

  55. ^ 最初名称为“关于条约保留意见的法律与惯例”,1995年修改为“对条约的保留意见”。见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第四十七届会议工作报告》,A/50/10 (1995),第487段。

  56. ^ 联合国大会决议:《对条约的保留》,A/RES/68/111 (2013)。

  57. ^ 联合国大会文件:《关于对条约之保留的法律和实践的第一次报告: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先生的初步报告》,A/CN.4/470 (1995),第138-142段。

  58.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委员会第14次会议简要记录》,A/C.6/60/SR.14 (2005),第23段,第72段。

  59.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6/10/Add.1 (2011),第505页。

  60. ^ 同上,第509页。

  61. ^ 联合国大会文件:《对条约的保留:从各国政府收到的评论和意见》,A/CN.4/639 (2011),第147-162段。

  62. ^ 同上,第170-182段。

  63. ^ Alain Pellet, “The ILC Guide to Practice on Reservations to Treaties: A General Presentation by the Special Rapporteur”, (2013) 24 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061, p. 1094.

  64.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A/53/40 (1998),第79页。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6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允许废止或退出。

  65. ^ 这也是联合国秘书长作为条约保管人时的做法。朝鲜于1997年试图退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联合国秘书长认为,除非该条约所有当事国都同意朝鲜退出,否则不能退出公约,见Depositary Notification, Notification by the Democratic People’s Republic of Korea, C.N.467.1997 (1997), p. 8. 联合国秘书长随后广泛征求各当事国的意见,朝鲜的退约意图并未得到全体当事国的同意。朝鲜未再作出任何表态,不过其后续于1999年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了第二次缔约国报告,或许可以推测其认为自己仍是当事国之一。

  66. ^ Pergantis, “Logique de Validite Redoux? The ILC Guidelines on Reservations between a Rock and a Hard Place”, p. 354.

  67. ^ McCall-Smith, “Severing Reservations”, p. 613.

  68. ^ Restrictions on the Death Penalty, IACtHR Advisory Opinion OC-3/83, para. 45.

  69.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A/50/40 (1996),第131页。

  70. ^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Report of the Meeting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Reservations, HRI/MC/2007/5 (2007), pp. 6-8.

  71.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6/10/Add.1 (2011),第373页。

  72. ^ 参见卜凌嘉:《人权事务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的法律意义》,载《国际法研究》2019年第2期,第75-88页。

  73. ^ 联合国大会文件:《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十次报告:增编》,A/CN.4/558/Add.2 (2005),第8页。

  74.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6/10/Add.1 (2011),第379页。

  75. ^ 联合国大会文件:《对条约的保留:从各国政府收到的评论和意见》,A/CN.4/639 (2011),第63段。

  76. ^ 联合国大会文件:《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十次报告:增编》,A/CN.4/558/Add.2 (2005),第24-26页。

  77. ^ Oliver Dörr and Kirsten Schmalenbach (eds.),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 Commentary (Berlin: Springer, 2nd edn, 2018), p. 323.

  78. ^ 例如澳大利亚、奥地利、瑞士和美国,见联合国大会文件:《对条约的保留:从各国政府收到的评论和意见》,A/CN.4/639 (2011),第72-86段。

  79.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52/10 (1997),第103页。

  80. ^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2052, p. 72.

  81. ^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2068, p. 322.

  82. ^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2077, p. 334.

  83. ^ 芬兰也在期限后提出了反对,不过并非反对修改保留行为本身,见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 2077, p. 336. 马尔代夫后又两次部分撤回保留,目前对公约第16条第1款第(a)、(c)、(d)和(f)项提出保留。

  84. ^ William A. Schabas, “Reservations to Human Rights Treaties”, (1994) 32 The Canad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39, pp. 77-78.

  85.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报告》,A/53/38/Rev.1 (1998),第38-39页。

  86. ^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Report on Reservations, HRI/MC/2009/5 (2009), p. 4.

  87. ^ Aust, 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 p. 156.

  88. ^ 联合国大会文件:《关于对条约的保留的第七次报告》,A/CN.4/526/Add.3 (2002),第2页。

  89.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66/10/Add.1 (2011),第500页。

  90. ^ 例如,美国同意受《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约束时提具了保留,称其使用燃烧武器攻击位于平民聚集区军事目标的权利不受附加议定书影响。挪威反对这一保留,称该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及宗旨,并认为反对并不妨碍议定书在两国之间全部生效,只是美国不得从其保留中受益,见Multilateral Treaties Deposited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 Chapter XXVI, Convention on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n the Use of Certain Conventional Weapons which may be deemed to be Excessively Injurious or to have Indiscriminate Effects (with Protocols I, II and III), p. 11.

  91. ^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国际法委员会报告》,A/52/10 (1997),第88页。

  92. ^ 联合国大会文件:《关于对条约之保留的法律和实践的第一次报告: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先生的初步报告》,A/CN.4/470 (1995),第163段。

点击下载《多边条约中无效保留的法律后果——以国际人权条约为例的探讨》

姜居正:《多边条约中无效保留的法律后果——以国际人权条约为例的探讨》,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2022)》,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52-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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